上诉人冯矛与被上诉人周世乐,原审被告李玉良、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37
上诉人冯矛与被上诉人周世乐,原审被告李玉良、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9:58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矛,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世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巧利,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李玉良,男,汉族。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1、2层。

负责人:安义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冯矛与被上诉人周世乐,原审被告李玉良、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矛的委托代理人余林、被上诉人周世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巧利,原审被告李玉良,原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23日20时20分,周世乐驾驶豫MWF216号二轮摩托车沿王城大道由南向北行使,冯矛驾驶豫C80436号小客车沿王城大道慢车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将周世乐撞倒。2010年6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62010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矛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周世乐负次要责任。周世乐从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9月6日在河科大二附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面部外伤,脑震荡。2011年3月16日,周世乐将冯矛、李玉良、太平保险公司诉至本院,2011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1)老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酌定该次事故周世乐负30%责任、冯矛负7O%责任,并认定因周世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河科大二附院住院治疗107天(自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9月6日),支付医疗费48305.10元。超出部分,系周世乐在老城区邙山镇卫生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正骨医院治疗支出,其病情经老城区邙山镇卫生院诊断为术后感染,因此该部分医疗费的支出与交通事故无关。判决:一、太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世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36.96元、护理费6883.7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920.66元;二、冯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世乐医疗费1312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7元、营养费749元、医疗器械费用763元,共计16883.57元。周世乐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1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为周世乐从河科大二附院出院后,在老城区邙山镇卫生院、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正骨医院治疗费用、误工费、营养费等问题,原审认为系术后感染,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当,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但鉴于周世乐已对从河科大二附院出院后的各项支出另行起诉,故不再处理,可在另案中一并解决。判决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冯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世乐医疗费275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7元、营养费749元、医疗器械费用763元,共计31339.7元。周世乐在河科大二附院出院后因其伤口未能完全愈合,自2010年10月24日起先后在河科大二附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83.10元, 在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00元。在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骨折术后感染,并支付医疗费489元。2011年1月6日,周世乐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髓炎,并支付医疗费5353元。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7月7日,周世乐到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3101.98元。被诊断为:右胫腓骨慢性骨髓炎并缺损,骨不愈合。周世乐在该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该院出院证上今后应注意事项注明:3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10月20日又在正骨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放射费200元。2012年5月14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周世乐右下肢功能伤残等级为九级。周世乐支付鉴定费850元。周世乐在洛阳世纪电脑城天诚电脑经销部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1842.50元,其自2009年3月起在西工区租房居住,至事故发生已满一年。陪护人周元元在洛阳世纪电脑城天诚电脑经销部工作,其月工资为1640元。周世乐在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3天,由周元元陪护。李玉良系豫C80436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事发当天冯矛借用李玉良车辆。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0000元,本院(2011)老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周世乐24920.66元,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剩余95079.34元。

原审认为:冯矛驾驶豫C80436号小客车与周世乐驾驶的豫MWF21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因周世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周世乐承担30%的责任,冯矛承担70%的责任。因冯矛借用李玉良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玉良出借车辆并无过错,对事故发生亦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C80436号小客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冯矛承担的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剩余部分由冯矛承担。周世乐2010年9月6日从河科大二附院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2012)洛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周世乐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已在西工区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在洛阳世纪电脑城天诚电脑经销部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世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70027.08元、误工费为36447.62元(1842.50元/月×19个月+17天=36447.62元即2010年9月7日在河科大二附院住院第二天至2012年4月24日即评残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73天×30元/天=2190元)、营养费为730元(73天×10元/天=730元)、护理费为4260.23元(1640元×2个月+1640元/月÷21.75天×13天=4260.23元)、残疾赔偿金为72779.20元(15930元/月×20年×20%=72779.2元)、鉴定费为8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97784.13元。本院(2011)老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周世乐24920.66元,在保险限额内尚剩余95079.34元。因此197784.13元中首先由太平保险公司赔偿95079.34元,剩余102704.79元的70%即医疗费49018.96元、误工费16903.24元、护理费298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3元、营养费511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595元,共计71893.36元由冯矛予以赔偿;周世乐要求赔偿复印费15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世乐误工费12300.14元、残疾赔偿金72779.20元、精神抚慰金10OO0元,共计95079.34元;二、被告冯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世乐医疗费49018.96元、误工费16903.24元、护理费298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3元、营养费511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595元,共计71893.36元;三、驳回原告周世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周世乐负担1000元,被告冯矛负担3700元(原告周世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冯矛一并付给原告周世乐)。

冯矛上诉称:1、(2012)洛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周世乐2010年9月6日从河科大二附院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问题,原审认为系术后感染,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当”,但并非认定与交通事故有关,因此一审据此判定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交通事故有关是错误的,产生以上费用的产生属于医院的治疗责任或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上诉人对以上费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一审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赔偿数额减少10万元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周世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生效的判决书并未提起申诉,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的产生均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洛阳工作生活已满一年以上,一审按照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玉良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太平保险公司述称: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冯矛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周世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冯矛认为被上诉人2010年9月6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后又产生的治疗费等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对被上诉人2010年9月6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后的治疗行为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2010年9月6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上出院医嘱要求,周世乐继续卧床休息,继续石膏托外固定,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之后被上诉人自2010年10月24日起先后在河科大二附院、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院、在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卫生院、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门诊治疗, 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7月7日,周世乐到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其治疗过程也具有连续性,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就被上诉人2010年9月6日之后产生的相关治疗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洛阳市西工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2779.2元(18194.80元/年×20年×20%=72779.2元)。考虑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酌定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冯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秋萍

                                      审 判 员  邢玉玲

                                      审 判 员  王  睿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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