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祥东与翟全生、洪爱心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9:41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341号 |
原告郭祥东,男,1983年3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翟全生,男,1954年4月29日生。 被告洪爱心,女,1957年3月2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方奎、缪璐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祥东与被告翟全生、洪爱心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祥东,委托代理人郭呈世,被告洪爱心,委托代理人王方奎、缪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祥东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女翟玮玮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6日典礼。共同生活不足十天,女方就离家不归,因感情破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订婚礼金14000元,送好索要30000元,三金及手机8000元,通信880元,鞋封1060元,押柜1100元,典礼前给女方买衣服款1500多元,以上共计56540元。因被告索要以上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三金等56540元。 二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诉状所列被告基本信息与被告基本信息不符。应驳回原告起诉。2、假如继续审理该案,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说财物和现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判决书1份;3、杨ⅩⅩ证明1份;4、卫辉市柳庄乡栗寨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郭祥东诉翟玮玮离婚诉讼卷宗中庭审笔录1份。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郭ⅩⅩ、许ⅩⅩ出庭作证。获得该两名证人当庭证言各1份。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之女翟玮玮经媒人杨ⅩⅩ介绍与原告郭祥东相识恋爱。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几天后,翟玮玮离开原告出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郭祥东与翟玮玮离婚。婚前,按民间习俗,原告郭祥东给付、被告翟全生收受原告定亲礼金14000元,送好礼金30000元。另经媒人又送给被告通信费用880元等。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本院认定为被告借婚姻收受原告彩礼款44000元。其他款项,本院认定为赠予、或消费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返还。按照本院认定的彩礼款数额44000元,综观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翟全生、洪爱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原告负担210元,二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保亚 审 判 员 王荣珍 人民陪审员 赵 坤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慧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