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胜利与被告杨玉叶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8:39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130号 |
原告陈胜利,男,汉族,1972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杨玉叶,女,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 原告陈胜利与被告杨玉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原告于2011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外出不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杨玉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4月6日典礼同居,2005年9月1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陈胜利个人财产有房屋一套;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11年原告陈胜利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2月25日以原被告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作出(2011)正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陈胜利要求与被告杨玉叶离婚的诉讼请求。2012年年初,被告杨玉叶外出至今无音信。后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1)正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周志红、郭爱民的调查笔录,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11年原告曾以原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5日以原被告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作出(2011)正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陈胜利要求与被告杨玉叶离婚的诉讼请求;半年后,原被告仍然未能和好,且被告杨玉叶于2012年初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和电动三轮车一辆,因该共同财产价值较小,不适合价格评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电动三轮车归原告所有、冰箱归被告所有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胜利与被告杨玉叶离婚; 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胜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雪 源 审 判 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王 秋 红
二○一三年 六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贺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