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祖亮诉王国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8:36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596号 |
原告陈祖亮,男,1978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本勇,丰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兰,女,1980年5月28日生。 原告陈祖亮与被告王国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一女。2004年7月至2006年9月原告在苏州开加工厂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被告王国兰曾于2007年和2009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在外务工没有到庭应诉,法院均没有判决准许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六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婚生子女所有。 被告王国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8月5日经丰集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初感情较好。原告陈祖亮从2004年7月至2006年9月在苏州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另行务工,夫妻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07年和2009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8日生育男孩陈XX,2004年9月14日生育女孩陈某(陈X)。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分家时分得三间二层楼房一幢。2001年原、被告又在该楼房前建造二间平房及院内二间厨房,并购买了TCL25英寸彩电一台及家俱和生活用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09)商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且生育两个子女。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被告亦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客观上对原、被告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但庭审中原告未能举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祖亮与被告王国兰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祖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莉 审 判 员 余 小 舟 陪 审 员 杨 传 根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 有 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