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灵与被告张广伟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1:37
原告巩灵与被告张广伟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9:15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622号

                             

原告巩灵,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广伟,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巩灵与被告张广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灵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生育长子张顺利,2002年生育长女张梦想,2009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张冰壮。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原、被告一起到北京务工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对原告大打出手,让原告整日以泪洗面,苦不堪言。2012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梦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顺利、张冰壮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广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2月26日生育长子张顺利,2002年2月18日生育长女张梦想,2009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张冰壮。原、被告婚后建有平房8间(主房4间、偏房4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21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原告申请的证人张顺利(原、被告长子)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闫玉兰(被告之母)、张顺利(原、被告长子)、张梦想(原、被告长女)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三个子女,可见两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上述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巩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被告之子张顺利及被告张广伟的母亲均不希望二人离婚。由此可见,原告虽是再次提起离婚,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无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均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谨慎、理智地处理家庭矛盾,在以后的生活中多进行感情方面的沟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学会容忍对方的缺点与不足,努力构建和谐家庭。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巩灵要求与被告张广伟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巩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波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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