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志萍诉朱晋荣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8:26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816号 |
原告张志萍,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朱晋荣,男,1984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志萍诉被告朱晋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萍、被告朱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萍诉称,2011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举行婚礼。由于二人婚前了解甚少,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每次吵架,被告都对原告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令原告更不可忍受的是,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及分娩以后仍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现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每月抚养费600元。 被告朱晋荣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可能和原告生气。被告打工回来,原告住其娘家期间,被告多次去接原告回家,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生过气,达不到离婚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萍与被告朱晋荣经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2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7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朱一X,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张志萍以婚前无感情,婚后无共同语言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萍与被告朱晋荣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已共同生活了一年多,并且生下一个可爱的男孩,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本院无法支持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志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志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志军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建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