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力与被告霍艳丽、马爱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8:14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00559号 |
原告张力,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俊美,女,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霍艳丽,女,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爱群(又名马群),女,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力与被告霍艳丽、马爱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俊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艳丽、马爱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力诉称: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霍艳丽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6000元。2012年底,被告通过媒人告知不要让原告到被告家走亲戚,不愿再与原告来往。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6000元。 二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张力与被告霍艳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经人分两次向被告家送彩礼款16000元(其中:第一次送见面礼2000元,第二次送定亲钱14000元)。2012年底,原告与被告霍艳丽的恋爱关系终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告申请的证人张参军、张凤海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应女方要求,经中间人(媒人)说和,或男女双方自行协商一致,由男方给女方的财物。本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霍艳丽的婚约,根据当地的习俗,共分两次给被告彩礼款1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霍艳丽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马爱群作为被告霍艳丽的母亲,二被告共同生活,彩礼款也已实际交到二被告家中,二被告应对彩礼款的返还负连带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6000元的70%为宜,即1120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艳丽、马爱群返还原告张力彩礼款11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张力负担60元、二被告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波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