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新民诉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4:49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舞民初字第1458号 |
原告:胡新民。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 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部。 负责人:胡中伟 职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邓建超。 委托代理人:高小兵。 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成文 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小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东辉 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乾伟,河南荟智源策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新民诉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部(以下简称舞钢公司运输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舞钢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民及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被告舞钢公司运输部委托代理人邓建超、高小兵,被告舞钢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小兵,被告人保财险舞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乾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新民诉称:2010年9月16日14时左右,原告的爱人赵拥军骑摩托车带原告上班,当行驶到舞钢公司3号路段时被被告舞钢公司运输部(原舞钢公司奔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赵振国驾驶的豫D27555号重型半挂平板货车撞到,致原告及其爱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爱人被送往舞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颈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左大腿皮肤挫裂脱套等多处严重损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近两年,功能才有所恢复,共花去医疗费近190000元,并已构成八级伤残。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振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因舞钢奔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被告舞钢公司申请变更为舞钢公司运输部,原舞钢奔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舞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扣除舞钢公司运输部已付的50000元,为此要求舞钢公司运输部及舞钢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8404.34元,被告人保财险舞钢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舞钢公司运输部辩称:事故属实,我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双份强制险及商业险,且保险数额较大,应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们在龙山分局交有押金,且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是我们所垫付的,请法院予以考虑。 被告舞钢公司辩称:舞钢公司运输部是独立机构,该单位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舞钢支公司辩称:如被保险车辆在我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且该车辆及驾驶员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本案不存在拒赔。商业险的理赔属于保险合同的双方,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保险关系,所以商业险理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确要放在本案中审理,应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原告所诉鉴定费及其它任何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9月16日14时16分左右,被告舞钢公司运输部司机赵振国驾驶豫D27555号重型半挂平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钢公司3号路第二轧钢厂办公楼南向右打方向调头时,右前轮与从舞钢公司3号路同向行驶的赵拥军驾驶的豫DB628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赵拥军和摩托车乘坐人胡新民(赵拥军之妻)摔倒在地,造成赵拥军及胡新民受伤、豫DB6284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9月26日对该事故作出龙公交认字(2010)第0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振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新民随即被送往舞钢公司职工医院救治,共住院712天(2010年9月16日入院,2012年8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82637.09元,2011年6月20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出检查费3926.20元,2011年4月22日在159医院支出医院药费540.30元,2010年10月19日在郑州恒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负压吸引器支出17250元,2011年6月20日在北京积水潭新兴医疗科技公司金博瑞达超市购弹力套支出478.63元,在冀州市康汇医疗用品商贸有限公司购医用床支出1300元。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医据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平博诚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新民构成八级伤残,为此支付伤残鉴定书700元。 胡新民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182637.09元,由舞钢公司运输部垫付,肇事司机赵振国共计交给平顶山公安局龙山分局交警巡防大队70000元。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8月16日原告亲属王俊龙、胡文利从平顶山公安局龙山分局领取胡新民、赵拥军护理费40000元、现金20000元,购负压器及医疗器械费用10000元。 二、2009年8月23日原舞钢奔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舞钢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约定舞钢奔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车牌号豫D27555号货车及豫D06280号货车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8日24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两份,约定:舞钢奔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车牌号豫D27555号货车及豫D06280号货车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8日24时止,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万和5万元。 三、舞钢奔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申请注销,2011年10月25日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舞钢奔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发(舞钢工商)注销登记企业核准字(2011)第96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2011年10月26日舞钢公司运输部申请成立,原舞钢奔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资产归舞钢公司运输部所有。 四、2012年3月7日本院下发(2011)舞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扣除赵拥军亲属从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领走的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舞钢支公司在豫D27555号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赵拥军进行赔偿,并按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赔偿应由舞钢公司运输部承担其它的费用43883.79元。 以上事实有当时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原舞钢奔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司机赵振国驾驶豫D27555号货车与赵拥军驾驶的豫DB628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赵拥军和摩托车乘坐人胡新民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公安局龙山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振国承担以上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舞钢奔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对原告胡新民及赵拥军(已另案处理)所造成的损失。因该公司已注销,其人员资产已归被告舞钢公司运输部,舞钢公司运输部领取有营业执照,能够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故其应作为赔偿主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舞钢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新民因此交通事故共住院712天,支付医疗费182637.09元,在159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支付药费540.30元,检查费3926.20元,在郑州恒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负压吸引器支出17250元,在北京积水潭新兴医疗科技公司金博瑞超市购弹力套支出478.63元,在冀州市康江医疗用品商贸有限公司购医用床支出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712天),营养费7120元(按每天10元计算712天),误工费37823.25元(胡新民每月平均工资1609.44元,自2010年9月16日入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0月30日计77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胡新民因此事故受伤认定构成八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09168.80元,所支付的伤残鉴定费700元为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亦应予以支持。因原告胡新民已构成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损失473504.27元。 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舞钢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原告的损失,结合该交通事故造成胡新民及其爱人赵拥军二人受伤,对赵拥军所造成各项损失,本院已经以(2011)舞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扣除赵拥军亲属从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领走的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舞钢支公司在豫D27555号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赵拥军进行赔偿,并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应由被告舞钢公司运输部承担的其它费用43883.79元,共计165883.79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舞钢支公司应在豫D06280号货车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胡新民进行赔偿,并按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应由被告舞钢公司运输部承担的其它费用351504.27元,肇事司机赵振国交给平顶山公安局贡山分局的70000元中有40000元显示为胡新民与赵拥军两人的护理费,本院(2011)舞民初字第1495号判决中已判决70000元中有20000元为赵拥军所领,下余50000元为原告胡新民所领,另在胡新民住院期间,舞钢公司运输部垫付医疗费182637.09元,以上共计232637.09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人保财险舞钢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舞钢公司运输部,下余240867.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舞钢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新民各项损失240867.18元。 二、驳回原告胡新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借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6元,原告胡新民承担33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舞钢支公司承担4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审 判 员 刘 强 代理审判员 王 垒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园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