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施贵利、刘欣柔与刘德呼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6:08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728号 |
原告施贵利,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芳 原告刘欣柔,女,2009年10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施贵利 被告刘德呼(刘德平),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金鸽 原告施贵利、刘欣柔诉被告刘德呼所有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贵利、刘欣柔、委托代理人赵芳、被告刘德呼的委托代理人岳金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刘德雷(系原告施贵利的丈夫、刘欣柔之父)在山东打工期间死亡,原告和刘德雷之母共获赔偿款61万元。但被告刘德呼(死者刘德雷之弟)却将该款领取并转移。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赔偿款四十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德呼辩称:我并没有领取原告所说的61万元赔偿,该赔偿款是祖父刘文臣全部领取的,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施贵利与刘德雷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欣柔。原告施贵利的丈夫外出打工,在2012年10月15日干活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甲方赔偿死者家属款61万元,甲方于2012年10月17日将赔偿款60万元转入被告刘德呼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帐户(卡号6228480282967469515).后被告刘德呼将款取出转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赔偿款。另查明:刘德呼之母汤文彩生于1965年7月,刘德雷之父已经去逝,二人共生于三个子女,长子刘德雷、次子刘德呼、女儿刘巧玲,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款是对死者家属的经济赔偿,本案中有权获得赔偿的主体是死者的母亲及死者的妻子和女儿。赔偿款中包含有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用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2=15151元,死者女儿刘欣柔的生活费为15年×4319.95元(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2400元,死者母亲的生活费用为4319.95元×20年÷3人=28800元。死者家属为处理此事也有花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10000元。故原告应得赔偿款为:32400元+(61万元-1万元15151元-32400元-28800元)×2/3=381499元。该赔偿款打入被告刘德呼的银行帐户,被告因将此款分配给原告,而被告将款取出转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将款给了其祖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德呼返还原告施贵利、刘欣柔赔偿款3814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刘世虎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谢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