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术亚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6
胡术亚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4:29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潢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胡术亚,男,20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术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术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胡术亚伙同廖海涛(已判刑)等人窜至潢川县双柳树街上的“人人嘉园”工地上,持械对施工人员常一X、常二X、何XX等人无故进行殴打,致其三人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常一X、常二X、何XX三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术亚的亲属赔偿常二X、何XX、常一X三人各种经济损失共2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胡术亚结伙作案,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术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胡术亚伙同廖海涛(已判刑)等人窜至潢川县双柳树街上的“人人嘉园”工地上,持械对施工人员常一X、常二X、何XX等人无故进行殴打,致其三人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常一X、常二X、何XX三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术亚的亲属赔偿常二X、何XX、常一X三人各种经济损失共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常二X陈述:2012年12月28日下午6点多钟,我和我儿子常一X在二楼吵嘴后,常一X下一楼,大约一分钟后,我听到下面乱,下去看,看见有两三个年青小伙子在打俺儿子。其中一个人把俺儿子常一X抱住,另外的人抓住俺儿子的头发对俺儿子拳打脚踢,我妻侄何XX下来,我赶紧让她把俺儿子弄屋里去,对方一个人说打电话叫人来。过一会儿,对方又来大约三、四个男青年,他们那些人“呼啦”一下子冲到大厅里,拿起大厅里做门窗的铝合金条子往俺儿常一X、俺侄子何XX,俺父亲他们头上、身上砸。当时俺儿子头上冒血了,躺在地上不动。何XX把常一X搂在怀里,他们用铝合金条子把何XX的头也打开了。我让何XX把常一X送到医院去,我打电话报警,那几个人见我打电话,用东西朝我胳膊打,朝我肚子上踢几脚,我当时就躺在地上不能动了。打人的都是二十多岁,其中一个男青年胖胖的,头发短短的,好象和光头差不多。这个光头也动手打人了,当时很乱,我没在意他是咋动手的。

(2)被害人常一X陈述:我和我爸在二楼吵嘴后下到一楼。旁边一个要开业的网吧门口站着几个小男孩。这几个男孩就冲着我这边叫喊几声,没听清他们叫喊什么,我说我们这边在吵嘴,你们叫喊啥子。他们中的一个人叫着骂我,说话的同时朝我脸上打了耳巴子,其他两个人对我拳打脚踢,我没有吭声。这时又冲过来三个男孩对我拳打脚踢。俺爷和俺爸从二楼下来,把我推到一楼屋内,并随手把卷闸门给拉下来。一个男孩把卷闸门推上,一个光头的男子带有六、七个男孩进来了。他们拿起屋内的铝合金长条子往我和老表身上砍。那个20多岁的光头男子上来朝我脸上重重的打了几耳巴子,下手很重,旁边一个头发的稍长的男孩用手里的铝合金直接朝我头上砍了一下,我当时就晕过去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3)被害人何XX陈述:2012年12月28日下午六点多,我们在工地上吃饭,常二X的儿子常一X在客厅外的楼道转角上吵嘴,听到一楼卷闸门“咣当”一声,我们下到一楼大厅,看见屋内一大屋人,大约有七、八个年青人,中间有一个光头,年纪稍大些,其他几个男青年都在二十岁左右,那个光头看样子是带头的,他和其他几个小青年手里拿着铝合金条子围攻常一X,往他头上身上乱打,常二X也挨打了。我上去劝,常一X当时被打晕了,我把他楼在怀里,对方几个人上来就用铝合金条子打我的头和身上,我被打得跪在地上求饶。对方看见常一X已经昏迷不动了就走了,我把常一X带到双柳卫生院抢救。动手打人的光头男青年我不认识,胖胖的,留着光头。

2、证人证言:

(1)证人常三X证言:一个光头领着6个年青人打常一X,我护常一X,让他们别打我孙子常一X。我听他们说常一X骂他们了,我给他们解释说不是骂他们。有二、三个翻过石棉瓦架子跑到常一X跟前,对常一X殴打,何XX护常一X时被他们手里拿的是铝合金条子打的。我和何XX跑在光头面前求他们别打了,他们就走了。我和其他人将常一X送到医院。后来听常二X说在工地里,这几个又把他打了。

(2)证人肖X证言:我接到常一X他们的电话,说常一X他们几个在双柳被人家打了。我和吴XX立刻就赶到双柳卫生院,看见何XX、郑中圆、常一X、常一X的爷,常一X躺在床上,头上、身上都是血,何XX还可以说话,常一X的爷头上流血。

(3)证人吴XX证言:与常三X、肖X证实的内容一致。

3、同案人廖海涛供述:2012年12月28日下午六点多钟,我和胡光亚、毛孩、黄佳乐、叶先奎在我租的房子里吃饭,我租房子的旁边就是“人人嘉园”工地。饭后,叶先奎和肖运发说要出去玩。过有几分钟,叶先奎在门口喊胡术亚说有人闹事,胡术亚和黄佳乐先下去,我过有两、三分钟跟出去。叶先奎他们和旁边工地上干活的一个小青年吵了起来,听说是那个青年喝醉了诀他们,还拽他们的头发。叶先奎、肖运发、胡术亚、黄佳乐翻围栏进去,那个年青人的父亲和他爷不让进,他们硬是闯进去。我也进去了。我进去后对着那个喝醉酒的年青人扇了两耳光。他们进去后在对方干活的一楼大厅里对那个青年人拳打脚踢,我和被打的那小青年的爷在拉架。后来他们四人又拿起大厅的铝合金条子对那男青年头上砸,那人的头当时就流血了。

4、被告人胡术亚供述:我和黄佳乐、肖运发、叶先奎、廖海涛、肖鑫、凌长军一起在廖海涛网吧二楼吃饭、喝酒。饭后,我和黄佳乐在二楼睡觉,肖运发、廖海涛他们几个出去了。睡了一个小时,听到廖海涛喊下面有人打架,下去帮忙。我和黄佳乐就从二楼下来,看见下面有肖运发、叶先奎、廖海涛在旁边的工地栅栏旁边站着。有个老头拦着工地栅栏的门说是误会,喝醉了。廖海涛说让进去打。我先进去,打不过那两个年轻孩,吃亏了。廖海涛他们进来后,用手扇那两个人中的一个,扇了几下。那个老头上来护这两个年轻孩。我、黄佳乐、肖运发、叶先奎拿铝合金框往那两个年轻孩头上乱打。看见他们头上冒血了,我们就没打了。事后才知道,是叶先奎惹的事,当时工地那边隔着栅栏骂人,叶先奎问骂谁?那边的人就说:“就骂你!”叶先奎就和他们打起来了,然后廖海涛也上来喊我和黄佳乐去打。

5、相关书证

(1)(潢)公(法医)鉴(伤)字【2013】10、1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何XX、常二X、常一X损伤属轻微伤。

(2)潢川县人民医院关于被害人何XX、常二X、常一X诊断证明及受伤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

(3)被告人胡术亚与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胡术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4)被告人胡术亚户籍证明。

(5)被告人胡术亚抓获经过在卷,证实案发后,2013年4月17日潢川县双柳树派出所在潢川县双柳树镇街头将胡术亚抓获。

(6)(2013)潢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在卷,廖海涛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术亚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术亚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被告人胡术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术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欢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