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海洋为与被告朱会芳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2016-07-08 21:36
原告崔海洋为与被告朱会芳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5:5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崔海洋,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中国,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崔海洋的伯父)。

被告朱会芳,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朱正国,男,63岁,汉族,农民(系被告朱会芳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谢月,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朱会芳的嫂子)。

原告崔海洋为与被告朱会芳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中国,被告朱会芳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正国、委托代理人谢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海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8日办理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的一年中,被告一直未怀孕,经医院检查,得知被告不能生育,且生活不能自理,智力有残疾。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申请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万元。

被告法定代理人朱正国辩称:原告平时常在外务工不在家,原告母亲虐待被告,把被告耳朵撕烂,在医院缝几针,还用针把被告头部扎出血,被告受刺激,现精神不正常。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棉被四双。婚后家庭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厨房一间、门楼一间。同意解除原、被告婚姻,但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因受虐待所造成的精神损失费,数额依法律规定;依法分割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只收取原告彩礼款6000元,并不同意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被告朱会芳因智力残疾办理了残疾人证,载明:朱会芳为智力残疾人,残疾人证号41282619891008852651,残疾类别 智力   残疾等级壹级  监护人朱正国  批准机关驻马店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0年5月19日  有效期十年。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并共同生活。2012年6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电视柜各一个,25吋彩色电视机、双筒洗衣机及饮水机各一台,机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个人财产棉被四条。原、被告同居后与原告父母及弟弟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其家庭为原告的弟弟结婚新建平房三间、厨房一间、门楼一间(2012年下半年兴建,2013年初建成)。原、被告同居前,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6000元。本院已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另行制作判决书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残疾证等书证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个人财产无约定,应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与原告父母及弟弟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平房三间、厨房一间、门楼一间,被告主张为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虽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房屋由原告父亲、弟弟共同出资,为原告弟弟结婚所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原告父亲或弟弟一方所有,根据当地习俗,原告作为家庭成员的一员,亦应为该财产作出一定贡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故平房三间、厨房一间、门楼一间应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农村建造房屋一般需多年筹资的、一般是父母为子女准备婚房的习俗、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贡献大小、被告与原告生活时间较短,其对家庭收入无贡献及原告请求的彩礼也不再返还等因素,另考虑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平房三间、厨房一间、门楼一间应归原告崔海洋及其他家庭成员所有,本院酌定原告崔海洋给付被告朱会芳财产折价款30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母亲虐待,精神受到刺激,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称受原告母亲虐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海洋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电视柜各一个,25吋彩色电视机、双筒洗衣机及饮水机各一台,机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朱会芳个人财产棉被四双归被告所有;

二、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厨房一间、门楼一间归原告崔海洋及其他家庭成员所有,原告崔海洋给付被告朱会芳财产折价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崔海洋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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