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长礼诉夏松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2:47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796号 |
原告徐长礼,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松柱,男,1948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徐长礼诉被告夏松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礼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夏松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长礼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夏松柱的周口市中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加工舱机船一艘,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结帐时,原告已多付给被告56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6000元及相应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夏松柱辩称,被告和刘士森、王如玉合伙造船,原告在被告负责拆船期间,不让拆船,说刘士森欠其56000元,后被告和刘士森联系后,刘士森让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周后,原告和夏林俊停电、锁门,不让工作,被告和拆船户借2万元,给原告妻子1万元,给夏林俊妻子1万元,才让拆船。下余款等刘士森、王如玉回来把账算清,该多少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在被告的周口市中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舱机船一艘,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结帐时,原告多付被告5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20天之内还清。后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夏松柱向原告徐长礼借款56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依法可以认定。被告虽辩称该款已偿还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船厂债务,该辩称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到期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松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长礼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夏松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夏松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志军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建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