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焦瑞强犯盗窃罪

2016-07-08 21:36
被告人焦瑞强犯盗窃罪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5:22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原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瑞强,男,199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获嘉县亢村镇吴厂村3组3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在东莞市长安镇长盛西路153号中国工商银行被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民警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2012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瑞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瑞强及其辩护人王小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焦瑞强伙同刘泽甫(已起诉)、董豪亮(已起诉)、刘小强(另案处理)窜至新乡市马小营被害人郎伟伟的手机店,将手机店内的18部手机、一台组装电脑、12盒精装红旗渠香烟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5330元。

2、2012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焦瑞强伙同刘泽甫、高星(已起诉)、董豪亮、焦廉洁(已起诉)、刘小强驾驶刘泽甫家的牌号为GCP516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平原新区祝楼乡老王村龙源新镇工地,将工地内的333斤钢筋、2根钢管、300个卡扣盗走,并于当日上午7时许卖给新乡县七里营镇的被告人段来廷,变卖赃款1200余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829元。

3、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瑞强伙同刘泽甫、高星、董豪亮、焦廉洁驾驶一辆盗窃的白色长安面包车窜至新乡县七里营镇被害人段来廷的废品收购站,将收购站内的750斤废铁块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块共价值937元。

4、2012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焦瑞强伙同刘泽甫、高星、董豪亮、焦廉洁、刘小强驾驶一辆白色长安面包车窜至新乡县小冀镇张青路口被害人张先美的宏运五金电料建材门市部,将门市部内的200米二芯电线、210米多股铜线、30盘电线、2个金虎牌大钳子、1个安阳鼎立产ZW-7振动电机、2个金富牌摇卷式长钢尺、10副线手套、4个四孔插盘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9429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焦瑞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郎伟伟、陈志远、娄源江、段来廷、张先美的陈述,

证人刘泽甫、高星、董豪亮、焦廉洁、凌转玲、焦玉洲、焦庆文、杨志豪、刘泽鹏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办理羁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在校生名册、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焦瑞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

被告人焦瑞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焦瑞强伙同刘泽甫(已起诉)、董豪亮(已起诉)、刘小强(另案处理)窜至新乡市马小营被害人郎伟伟的手机店,将手机店内的18部手机、一台组装电脑、12盒精装红旗渠香烟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5330元。

2、2012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焦瑞强伙同刘泽甫、高星(已起诉)、董豪亮、焦廉洁(已起诉)、刘小强驾驶刘泽甫家的牌号为GCP516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平原新区祝楼乡老王村龙源新镇工地,将工地内的333斤钢筋、2根钢管、300个卡扣盗走,并于当日上午7时许卖给新乡县七里营镇的被告人段来廷,变卖赃款1200余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829元。

3、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瑞强伙同刘泽甫、高星、董豪亮、焦廉洁驾驶一辆盗窃的白色长安面包车窜至新乡县七里营镇被害人段来廷的废品收购站,将收购站内的750斤废铁块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块共价值937元。

4、2012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焦瑞强伙同刘泽甫、高星、董豪亮、焦廉洁、刘小强驾驶一辆白色长安面包车窜至新乡县小冀镇张青路口被害人张先美的宏运五金电料建材门市部,将门市部内的200米二芯电线、210米多股铜线、30盘电线、2个金虎牌大钳子、1个安阳鼎立产ZW-7振动电机、2个金富牌摇卷式长钢尺、10副线手套、4个四孔插盘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9429元。

综上,被告人焦瑞强参与盗窃四起,盗窃数额价值175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焦瑞强的供述

供述了 2012年2月份至3月份其参与盗窃四次的犯罪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段来廷的陈述

证明2012年春天,七里营收购站丢失过一些铁块。

2、被害人张先美的陈述

证明其在青年路张青路口开了一家宏运五金电料建材门市部,早上7时发现被盗了,损失总价值12010元。

3、被害人郎伟伟的陈述

证明其在新乡市红旗区东马小营前街十字经营一家“伟伟通讯”店,晚上10点锁门回家睡觉,早上9点来开门发现被盗。被盗手机18部和电脑一台。

4、被害人陈志远的陈述

证明其和王保国负责龙源新镇7#、10#、13#小区楼建设工作,位置在龙源新镇工地最北边。工地被盗过,我们盖这几栋楼房时钢筋、卡扣、钢管都被盗过,但丢了多少没有清点过,也没有报案。

5、被害人娄源江陈述

证明其儿子娄广森的铁厂被盗了大约30块铁,每块重100斤左右。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泽甫的证言

证明了其和被告人焦瑞强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与经过。

2、证人高星的证言

证明其伙同焦瑞强参与盗窃的经过。

3、证人董豪亮的证言

证明其伙同焦瑞强参与盗窃的经过。。

4、证人焦廉洁的证言

证明了其伙同焦瑞强参与盗窃的经过。

5、证人凌转玲的证言

  证明焦瑞强是阴历1994年3月29日出生,也就是阳历1994年5月9日出生。焦瑞强户籍年龄比实际年龄大一岁。

 6、证人焦玉洲的证言

证明焦瑞强报户口时比实际年龄大一岁。

 7、证人焦庆文的证言

  证明其和焦瑞强家是挨边邻居,知道焦瑞强是属狗的。

 8证人杨志豪的证言

 证明其听焦瑞强说过焦瑞强实际年龄小一岁。

 9、证人刘泽鹏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焦瑞强小是属狗的。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照片

  证明被告人盗窃财物的现场情况。

 (五)鉴定结论

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宏运五金电料店被盗物品价值9429元、证明老王村龙源新镇工地被盗钢筋、卡扣、钢管价值1829元、段来廷收购站被盗废铁价值937元、证明郎伟伟手机店被盗物品价值5330元。

(六)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焦瑞强户籍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

证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焦瑞强在东莞市长安镇长盛西路153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长盛支行内被抓获。

3、收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办理羁押被告人出所证明

证明焦瑞强自2012年11月16日至11月23日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羁押。

4、常住人口登记表

证明被告人焦瑞强登记的出生是1993年3月29日。

5、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登记表

证明被告人焦瑞强登记的出生年龄是1993年3月29日。

6、在校生名册

证明该名册上没有登记被告人焦瑞强的出生日期。

7、证明 二份

证明无法查找到被告人焦瑞强小学时的花名册,无法查找到被告人焦瑞强的接种记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

证明2013年5月7日,综合评定焦瑞强的骨龄鉴定为20±1.0岁。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瑞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瑞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焦瑞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焦瑞强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焦瑞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瑞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叶维娜

                                     审  判  员   陈秀文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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