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新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9:38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临刑初字第224号 |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自己的房产已在临颍县皇帝庙信用社贷款作抵押的情况下,仍向受害人郭某某谎称自己的房产证正在房管局给郭某某办理过户手续,与受害人郭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共骗取受害人现金10万元,后逃匿。案发后,李某某已退出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签订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价值100000元,数额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我有投案自首情节,我把房产证已过户给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自己的房产已在临颍县皇帝庙信用社贷款作抵押的情况下,仍向受害人郭某某谎称自己的房产证正在房管局给郭某某办理过户手续,与受害人郭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共骗取受害人现金10万元,后逃匿。案发后,李某某已退出2万元。现房产证已过户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在卷;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安某某、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房产转让承诺书及相关抵押担保贷款手续;5、临颍县法院询问笔录及房屋所有权证;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证明;7、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人民币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该案所涉及的房产证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已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郭纪元 审判员 李振清 审判员 陈胜然
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胡亚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