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寨卫铭、刘思彦、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6
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寨卫铭、刘思彦、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8:59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兰民初字第02996号

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寨卫铭,男,1973年3月30日生。

被告刘思彦,男1958年8月8日生。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峰,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寨卫铭、刘思彦、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寨卫铭、刘思彦、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三被告承建兰考县道南工业区福临银基服饰有限公司住宅楼建设项目。2011年10月2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履行合同,三被告不按合同还款,三被告欠原告商砼款1285385元, 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1285385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6月6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寨卫铭、刘思彦辩称,合同上写明原告垫资5000方的商砼款,但原告没给我们5000方商砼就开始要钱。由于“福临银基”出现问题,工程款一直没有到位,等“福临银基”项目款一到位,我们就付清欠原告的商砼款,原告也不要再要求付利息了。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寨卫铭、刘思彦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6日,二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这两份合同从时间及内容上均不一致;二、被告寨卫铭、刘思彦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不能代表我公司签合同;三、本案从事实上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河南福临银基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年产2000万套服装生产线建设项目住宅楼1-4号楼,合同签订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南福临银基服饰有限公司工程工地成立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寨卫铭、刘思彦。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寨卫铭、刘思彦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应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兰考县福临银基项目1-4号住宅楼,原告为被告在兰考的福临银基工程1-4号商居楼工地供应商品砼,价格为商品砼C15每立方米335元,C20每立方米340元,C30每立方米350元,C35每立方米360元,付款方式为每栋楼到四层,所用砼款结清。需方应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支付供方商砼货款,未按期支付商砼货款,则需方应支付以供商砼货款的日千分之五,给予供方作为赔偿,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贰拾万元整,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在河南省兰考县的项目部供应商砼。2012年6月6日,被告刘思彦、寨卫铭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还款协议,一、今欠兰考县华第商砼款壹佰伍拾贰万伍仟玖佰柒拾元(1525972),2012年6月15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砼款,所欠砼款从2012年6月6日按农村信用社利息的四倍给供方作为赔偿。二、2012年在用砼,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供方作为赔偿(封顶后结清所有砼款),欠款人,寨卫铭、刘思彦,2012年6月6日”。

后二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但仍欠原告1285385元未能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价款及时间支付给原告商砼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538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宜,违约金的计算应从二被告刘思彦、寨卫铭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即2012年6月6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寨卫铭、刘思彦只是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刘思彦、寨卫铭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二被告刘思彦、寨卫铭不是其公司职工,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公司负责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寨卫铭、刘思彦是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南福临银基工程工地的项目部负责人,其在项目部的行为后果与是否是公司员工在法律上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1285385元。

二、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1285385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标准,向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该货款支付完毕日止;

三、驳回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思彦、寨卫铭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6368元,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鸣铎

                                             审判员   周进良

                                             审判员   赵玉分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郭董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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