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凤诉王彦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6
张爱凤诉王彦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8:34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张爱凤,女,1965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彦红,又名王艳红,女, 1972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张爱凤诉被告王彦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凤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王艳红分两次在其经营的永发装饰材料门市部购买了价值5960元的装修材料。当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支付相应价款,就为其出具了相关手续,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9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彦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爱凤在新郑市郑韩购物中心经营永发装饰材料店。2012年4月10日,被告王彦红向原告赊欠了4000元的装修材料,并出具了欠条,其内容载明“欠条  今欠装修材料钱4000元整(肆仟元)  王艳红  4.10”;2012年8月10日,被告王彦红又向原告赊欠了1960元的装修材料,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原告后来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至今未有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销货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并经庭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出具的欠条和销货清单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彦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凤货款人民币59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彦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 左晓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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