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秦振华诉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21:36
王伟、秦振华诉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0:08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王伟,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秦振华,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系王伟之夫。

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勇,男,1969年8月5日出生。

原告王伟、秦振华诉被告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秦振华诉称,王伟与被告系堂姐弟关系,被告由于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分别借款三次,共计23.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愿意以本人工资偿还,现原告急需用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勇未作答辩且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伟与被告王勇系堂姐弟关系。被告王勇分别于1999年12月9日向秦振华借现金2.5万元,2000年9月20日向秦振华借现金1万元,2012年11月13日向王伟借现金20万元,其中向王伟借款约定期限6个月,月息2分,到期日2013年5月13日,被告自愿将工作作为借款抵押,若到期未按时还款,被告愿将工作转让给王伟,由王伟代领工资。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勇的母亲经辨认借条和证明上的笔迹,证明和借条系被告书写。2012年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借条、借款抵押证明、被告的教师资格证、委托书、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勇分三次向原告王伟、秦振华借款23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王勇出具的借条和借款抵押证明为证,依法可以认定。原告秦振华主张借款35000元自诉讼之日起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利息,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王伟主张的借款20万元的利息,因约定利息月息贰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秦振华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8元,减半收取2624元,由被告王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志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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