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星光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2016-07-08 21:36
原告河南星光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8:14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原行初字第51号

原告河南星光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争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崔卫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子新,男,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胜涛,男,1988年9月3日出生,住原阳县葛埠口乡南村。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星光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星光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家,被告新乡市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苗子新、李新卫,第三人朱胜涛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编号为0520121201057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朱胜涛为工伤。第三人朱胜涛的用人单位河南星光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新政复决[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乡市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作出的第05201212010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河南星光机械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一是第三人申请工伤的时效已超过法定时效;二是被告受理该案未有通知原告,程序违法;三是第三人申请工伤没有事实根据。综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2012)新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2、行政答辩状3、行政上诉状。

被告辩称:一是作出的05201212010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朱胜涛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申请时限;第三人朱胜涛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是作出05201212010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朱胜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4、《劳动合同》一份;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住院病历八页;6、朱胜涛《工伤事故报告》一份;7、朱胜涛《调查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一份;8、《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9、豫(原劳)工伤退字[2011]0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10、河南星光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和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庭审笔录一份;11、2011-0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12、朱胜涛《答复》一份;13、周俊庆、赵高鹏《证明》两份及该两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4、朱胜涛《申请》一份;15、新人社复决字[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16、(2012)原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17、(2012)新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1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19、豫(新)工伤调字(2012)0500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0、05201212010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两份;21、河南星光机械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22、朱胜涛委托书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公函各一份。23、《新乡市人社局关于委托各县市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具体事务的通知》和《关于加快推进解决我省老工伤问题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24、《工伤保险条例》;25、《工伤认定办法》。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05201212010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一是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不超期,落款时间是因为朱胜涛住院时误报为别人的名字,故取病历时取不出朱胜涛名字的病历,后进行协调;二是县局以市局的名义办理工伤认定;三是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有滥用权力之嫌。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1、劳动合同;2、工伤事故证人证言二份;3、河南星光机械有限公司证明;4、原公(城)决字[2010]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2010)原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6、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补开的诊断证明书。

第二组:7、律师见证书二份;8、豫(原劳)工伤退字[2011]0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9、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劳社工伤(2007)5号文件;10、新人社复决字[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2012)原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12、(2012)新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13、05201212010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4、新政复决[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对被告举出的1号证据的异议是,申请时间是2012年11月8日,进一步证明该申请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间;申请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受伤部位是错误的,事实上受伤是2010年3月6日与别人打架受伤,与工伤无关,申请表上没有用人单位意见。对5号证据的异议是 ,诊断书时间是2010年12月28日,受伤是2009年12月12日,朱胜涛受伤与申请时间不吻合。对6号证据的异议是,该报告是2010年11月16日向原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不是向被告提出的,工伤报告事实不成立。对7号证据的异议同6号证据异议。对8号证据的异议是,填表时间是2010年12月16日,对受害简述的过程没有事实依据;对10号证据的异议是,河南星光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不是公司出具的,该证明缺乏形式要件,当时最初送达原阳县人民医院,但现在无原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手续;判决书、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11号证据的异议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第三人是向原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申请,后由其受理,本案被告未受理该案。对12号证据的异议同11号证据异议。对13号证据的异议是,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14号证据的异议是,该申请也是向原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的。对15号证据的异议是,证实本案最初受理机关不是本案被告,被告不是本案受理机关,也未委托原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处理。对16号证据的异议是,判决履行的主体不是本案被告。对17号证据的异议是,该判决约束的对象也是原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作出工伤认定。对18号证据的异议是,2012年受理的,生效判决等都是在正式受理之前的证据,且是当天受理当天作出的。对19号证据的异议是,2012年11月16日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对20号证据异议是,申请时间与被告提供时间相矛盾,该证据所依据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是2011年作出的,所有证据没有看到2009年12月12日就诊病历。对23号证据的异议是,该文件生效时间是2011年1月1日,本案申请在该文件下发之前,被告做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文件形式进行普遍性委托,与法律冲突、矛盾。对2、3、4、9、21、22、24、25号证据无异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2012年11月8日受理本案以后,没有新的证据支持其工伤认定。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程序的法律依据异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本案最初受理机关不是本案被告,适用第18条但没有对应的事实;《工伤认定办法》第5条申请时间1年,无论是原阳县劳动局还是新乡市劳动局受理时间均超过1年。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2)新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时间不超期,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应予受理;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新乡市尚未实行市县统筹,但在2011年1月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由省辖市进行的受理,再次之后,第三人向新乡市劳动局提出申请是有证据的,不能单纯从时间上考虑该问题,迟迟未受理工伤认定不是第三人主观原因造成的。2、3号证据异议为: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07年新乡市劳动局新劳社工伤[2007]5号文件,新乡市劳动局委托各县局办理工伤认定。新人社工伤[2011]5号文件又重申上述文件内容,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有法律依据的,不存在两个行政主体问题。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2号证据的异议是,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印证证言真实性。对3号证据的异议是,该证明是在市里机关强制、违背公司意志、公司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对4号证据的异议是,该处罚决定不等于病历,不能证明朱胜涛住院与工伤有关。对5号证据的异议同4号证据异议。对6号证据无异议,恰恰证明与工作无关,是打架造成的。对7号证据的异议是,律师见证书不等于证据。对8号证据无异议。对9号证据的异议是,该文件与法律相抵触,也与生效判决相抵触。对10号证据的异议是,被告推翻了最初受理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受理本案的机关是原阳县劳动局,不是本案被告。对11、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3号证据是一个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14号工伤复议决定书是不正确的。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称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据不存在强制压制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查明:第三人朱胜涛于2009年10月27日与原告河南星光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2009年12月12日朱胜涛在擦试机器时不幸从两米多高的车床上摔下,造成左锁骨骨折,随后公司工作人员将朱胜涛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号为00917175,所报姓名为刘卫锋。2010年4月2日朱胜涛转解放军三七一医院治疗。2010年12月16日朱胜涛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原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3月15日作出豫(原劳)工伤退字[2011]0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朱胜涛提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朱胜涛不服申请复议,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5月30日经复议决定:一、撤销原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3月15日作出的豫(原劳)工伤退字(2011)0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责令原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60日内受理朱胜涛的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7月26日,原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朱胜涛的委托代理人下发了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1年8月3日朱胜涛委托代理人就补正材料通知书给与了书面答复。2012年5月3日原阳县人民法院就原告朱胜涛诉被告原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2012)原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责令原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朱胜涛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新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8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朱胜涛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1月16日向河南星光机械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2年12月28日作出编号为0520121201057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河南星光机械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新政复决[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05201212010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河南星光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朱胜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朱胜涛住院治疗被用人单位误报姓名及法院裁判责令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朱胜涛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的规定。故,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05201212010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芹

                                             审判员 韩守霞

                                             审判员 吕瑞民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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