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胜利诉吴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6
时胜利诉吴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7:54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时胜利,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松涛,男,1974年4月9日出生。

    原告时胜利诉被告吴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胜利的委托代理人赵利明、被告吴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胜利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吴松涛借原告现金7872元整,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8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10年9月29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

    被告吴松涛辨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其与原告系养殖合同关系,因被告在原告处逮的猪,被告当时没钱买饲料,所以就借原告的钱,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但在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并未给被告钱。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2月4日黑猪养殖及收购协议一份及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养殖及收购协议情况和该协议履行情况。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黑猪养殖及收购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种母猪16头,被告需首付原告母猪款三分之一,余款在甲方回收猪仔或成猪时扣除,甲方负责回收乙方饲养的二代成猪或猪仔,双方约定该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4日,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协议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签名,并加盖有新郑市胜利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印章。2010年9月29日,被告吴松涛为买饲料向原告时胜利借现金7872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 2010年9月29日 今借到 人民币(大写)柒仟捌佰柒拾贰元¥7872元  借款人签章 吴松涛”。后原、被告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借款7872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吴松涛向原告时胜利借款7872元并出具借据,被告虽辩称其没有借原告现金,但认可该借据的真实性,亦认可该借据上的钱是因养猪欠原告的钱,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在出具借据后原告没有给付被告现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松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时胜利借款人民币787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松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 左晓霞

                        

                        二Ο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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