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信诉王建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6
刘长信诉王建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6:14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刘长信,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平,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刘长信诉被告王建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信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先后欠原告工资款31 3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31 3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跟随被告工作,为被告所承建的楼房窗户焊护栏,自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5 200元,在2013年2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200元,被告将其原出具的欠条收回销毁,另行给原告出具10 000元欠条一份;同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8日的工资款共计21 320元,并由于当日被告另行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持两份欠条向被告催要其工资,王建平遂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保证一份,保证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全部结清。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将工资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以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民事纠纷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的工资款,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及保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跟随被告工作,由被告支付工资,原、被告双方在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后,双方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数额均没有异议,遂由被告出具欠条对该工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数额及期限支付原告工资,不得以其他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款31 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长信工资款31 320元。

    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王建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二Ο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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