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晏税与韦和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7:19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793号 |
原告晏税,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和建,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帅义,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晏税与被告韦和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 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等。2013年5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晏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革、被告韦和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帅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我与被告韦和建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88年农历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农历1月15生儿子韦亮亮,1989年3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4月30日生长女韦XX,2003年农历12月27日生次女韦XX。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将我和三个子女抛在家中不管不问。被告还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2010年9月份我曾到汝州法院具状起诉,后因被告不同意,而撤回起诉。2011年6月份,我第二次到汝州法院起诉,开庭前被告将我打伤,致使我无法准时到庭,故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再次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韦XX、韦XX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因其过错行为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两个女儿现均随我生活,我要求抚养韦XX,原告可以抚养韦XX,抚养费均自理。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现有夫妻共同债务150000元。被告没有过错,要求驳回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导致原告起诉的是原因本身的过错,诉讼费应由原告自理。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订婚、举行结婚仪式、生育子女情况及2010年9月起诉的事实属实,其他均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88年农历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与被告之父韦锁一起生活。1989年农历1月15生儿子韦亮亮,1989年3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4月30日生长女韦XX,2003年农历12月27日生次女韦XX。2010年9月份原告曾到汝州法院具状起诉,后主动撤诉。2011年6月份,原告第二次到汝州法院起诉,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2012年9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分居。2013年3月25日原告第三次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能否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标准,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家务琐事反复生气,导致原告三次诉讼离婚,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夫妻感情,造成关系恶化,感情破裂。原告离婚态度坚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已无法挽回,应予以准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考虑子女生活现状、年龄等因素。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妥善处理。本案原、被告之子韦亮亮现已成年,不再处理范围。婚生子韦XX已满十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判人员征询,其愿意随其父生活,依法应尊重其选择。次女韦XX应随其母即本案原告生活为宜。考虑到两个女儿年龄只有一岁之差的实际,被告应适当负担二女儿韦XX的部分抚养费。关于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问题,因该部分涉及其他成年家庭成员(被告之父韦锁、之子韦亮亮等)的权益,不宜在本案中审理,原、被告可另行协商,另案处理。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晏税与被告韦和建离婚。 二、婚生女韦XX随被告韦和建生活,韦XX随原告晏税生活,被告韦和建承担韦XX抚养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晏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建 明 代理审判员 鲁 智 慧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O一三年 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延 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