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6
周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3:22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鼓刑初字第0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斌,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建立、关曙光,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斌及其辩护人侯建立、关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斌与被害人秦××因琐事电话相约,在开封市鼓楼区宋城路京西宾馆附近见面,被告人周斌带着苏××(另案处理)前往相约之地,见面后,周斌与秦××相互厮打,后被告人周斌伙同苏××持刀将秦××扎成重伤。

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周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斌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周斌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斌在故意伤害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秦××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周斌系初犯,能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斌与被害人秦××因琐事电话相约,在开封市鼓楼区宋城路京西宾馆附近见面,被告人周斌带着苏××(另案处理)前往相约之地,见面后,周斌与秦××相互厮打,后被告人周斌持刀伙同苏××将秦××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周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3年7月8日,被害人秦××与被告人周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斌自愿赔偿被害人秦××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今后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包括已支付的20000元)。于2013年7月8日支付给被害人秦××。被害人秦××对被告人周斌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斌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周斌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周斌和被害人秦××发生矛盾,其将秦××扎伤的经过。

2、被害人秦××的陈述:证明其被周斌及同伙扎伤的经过。

3、证人崔××的证言:证明秦××被周斌和一个高个男青年扎伤的经过。

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斌投案自首的情况。

5、法医鉴定结论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秦××损伤程度为重伤。

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下列证据:

1、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人和崔玉景已经照婚纱照,准备结婚的情况。

2、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周斌与被害人秦××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秦××对被告人周斌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4、收条:证明被害人收到被告人赔偿款120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斌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玉 宏    

                                              审 判 员 何 云 娣    

                                              审 判 员 肖 立 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婷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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