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以下简称新蔡县支行)与被告赵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1:35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二初字第92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屈勇,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桂华。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赵某之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以下简称新蔡县支行)与被告赵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桂华、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蔡县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我行申请贷款150万元,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自愿用自有的房地产所有权作抵押担保,2013年4月26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多次欠息,违约在先。经多次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处理被告抵押物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是事实,本息应该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待有能力时一定积极偿还。但被告用兄弟几人共有的房屋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抵押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赵民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利率6.56%上浮30%后确定。并自愿用自有的房地产所有权作抵押担保(房地产清单编号:41020120120053641-1)。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万元,但被告赵民未按合同履行其相应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民追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处理抵押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与被告赵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亦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民应积极偿还借款却怠于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抵押属共有房屋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56﹪上浮30%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赵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艳华 审判员 王占运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乐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