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忠诉被告花永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崔浩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耿孟轩、白景合、李俊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3:16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00802号 |
原告陈忠,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永宁,河南王松华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花永振,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保锋,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崔浩亮,男,1974年7月4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文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白景合,男,1956年7月6日出生。 被告李俊锋,男,1964年3月5日出生。 被告耿孟轩,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陈忠与被告花永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崔浩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耿孟轩、白景合、李俊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合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委托代理人高永宁,被告花永振委托代理人方保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其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李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景合、崔浩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诉称,2012年11月26日零时27分,被告耿孟轩驾驶豫G59812、豫H375F挂重型货车,在兰考县国道220线与310线交叉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的被告花永振驾驶的豫B59706中型厢式货车侧面相撞,被告崔浩亮在上述时间、地点撞向前方同方向的花永振驾驶的车后尾部,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原告正乘坐在被告花永振驾驶的豫B59706车中,原告头部及面部多处被撞伤,为治疗伤情,原告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支付医疗费5万多元。出院后脸部瘢痕面积10多平方厘米,线条状瘢痕20厘米以上,已构成伤残,严重影响了身心健康。被告花永振、耿孟轩、崔浩亮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兰考平安公司、新乡中华公司、平安车行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白景合、李俊锋分别作为肇事车辆豫B59706,豫G59812、豫H375挂的车辆所有人。要求被告花永振、崔浩亮、耿孟轩、白景合、李俊锋赔偿原告医疗费5256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6048元、误工费11200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76607.0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所乘坐车辆有座位险,但原告起诉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座位险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应在一定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伤残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受伤不是豫A881DY造成的,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耿孟轩辩称,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三辆车(豫G59812/豫H375F、豫A881DY、豫B59706)先后发生事故,造成豫B59706号车司机花永振和乘坐人陈忠受伤,对该两人受伤,豫G59812/豫H375F承担主要责任,豫A881DY承担全部责任,司机花永振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就本案来说,对原告陈忠受伤的合理损失,应有豫G59812/豫H375F、豫A881DY两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担,并保留花永振所享有的交强险份额;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不超过35%的赔偿责任。因为本案是三车先后发生相撞,其中两车造成另一车上人员受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及数额,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崔浩亮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花永振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白景合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车上乘客人员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同意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保险责任以外,按照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起诉过高和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部分不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和我共同所有车辆的方保锋以实际车主身份已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52568.57元,对我们车方垫付的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此款留于兰考县人民法院)。 被告李俊锋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0时27分,被告耿孟轩驾驶被告李俊锋所有的豫G59812、豫H375F挂重型货车,在兰考县境内310国道486KM+600M处(国道220线与310线交叉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花永振驾驶的豫B59706中型厢式货车侧面相撞,随后,被告崔浩亮驾驶的豫A881DY撞在花永振驾驶的豫B59706中型货车后尾部,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B59706货车驾驶员花永振及该车乘坐人陈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花永振与耿孟轩所驾驶车辆之间的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孟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花永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花永振与崔浩亮所驾驶车辆之间的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浩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经诊断,原告陈忠伤情为:1右面部眉弓、额、丁、枕部头皮撕脱伤;2、右手皮肤软组织损伤;3、C6、7椎伴骨折;T1、2、3、4、5、6椎体挫伤;T1、2椎体前间隙积血,L4/5椎体盘损伤。在原告陈忠住院治疗期间,豫B59706号车辆共有人方保锋为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用52568.57元。经本院委托,2013年6月13日,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忠之面部损伤为九级伤残。 被告花永振系肇事车辆豫B59706号实际车辆共有人方保锋雇佣驾驶员。 被告耿孟轩系肇事车辆豫G59812、豫H375F挂重型货车所有人李俊锋雇佣驾驶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59706号货车承保有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座,5万元/座。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G59812、豫H375F挂重型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2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A881DY轿车承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陈忠的损失有:医疗费5256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天×108天)、营养费1080元(10元/天×108天)、误工费11088元(56元/天×198天)、护理费6048元(56元/天×108天)、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56495.05元。 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2]第2403-1号和兰公交认字[2012]第24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划分,依法应予采信;但兰公交认字[2012]第2403-2号认定书事实叙述不够完整,豫G59812、豫H375F挂重型货车与豫B59706中型货车发生事故后,致花永振和陈忠损受伤,花永振和陈忠受伤后,花永振和原告陈忠尚在豫B59706号车上,随后豫A881DY轿车撞上豫B59706号货车后尾部,豫A881DY轿车对豫B59706号车的二次撞击,不能排除对花永振和原告陈忠受伤有加重的可能。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G59812、豫H375F挂重型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5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A881DY轿车承保有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赔偿应由二受害人共同受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依照事故责任承担,豫G59812、豫H375F挂重型货车与豫B59706中型货车之间的事故系主次责任,责任承担以70%和30%为宜;豫A881DY轿车与豫B59706号车之间的事故系豫A881DY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豫A881DY轿车对豫B59706号车的二次撞击,只是不能排除对豫B59706号车上人员受伤有加重的可能,故被告崔浩亮对原告承担责任应限于豫B59706号车承担责任30%的范围内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具体承担责任比例为分担豫B59706号车承担责任30%的10%;本案交强险限额外原告损失责任承担比例为豫G59812、豫H375F挂重型货车为70%,豫B59706号车承担责任为20%,豫A881DY轿车承担责任为10%。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受到的伤害,其面部瘢痕已严重影响其生活和工作,可酌情支持12000元。肇事车辆豫B59706车辆共有人方保锋为原告陈忠垫付的医疗费52568.57元,待各被告赔偿后结算,根据双方协议留于兰考县人民法院,相应返还方保锋。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医疗费医疗费5256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080元,以上共计56888.57元中的16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1088元、护理费6048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等以上共计110906.48元中的73937.65元,以上共计赔偿89937.6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6888.57元中的8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110906.48元中的36968.83元,以上共计44968.83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2888.57元的70%为23022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888.57元的20%为6577.71元; 五、被告崔浩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888.57元、鉴定费700元等的10%为3358.86元; 六、被告李俊锋赔偿原告陈忠鉴定费700元的70%为490元; 七、被告白景合赔偿原告陈忠鉴定费700元的20%为140元; 八、驳回原告陈忠对花永振、耿孟轩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6元,法院专递费240元,由被告李俊锋承担1516元,被告白景合承担433元,被告崔浩亮承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合 田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董 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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