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慧芳诉郭枫、新安县公安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6
王慧芳诉郭枫、新安县公安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1:31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王慧芳,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段现红,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段现红为特别授权,程相峰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枫,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住所地:新安县新城。

法定代表人:周培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东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一楼、三楼、四楼。

负责人:吕树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慧芳诉被告郭枫、新安县公安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芳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段现红,被告郭枫、被告新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高东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4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郭枫驾驶豫C5023警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高速行驶至新安县教堂西100米处超车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慧芳相撞,造成原告王慧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慧芳被送到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3、左锁骨骨折,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30455.71元,现虽已出院但体内仍有内固定,且生活不能自理。经查豫C5023警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新安县公安局,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交警队多次与三被告调解,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判。我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定三被告共同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及二次手术住院医疗费用为17万余元(不含被告垫付的3万余元);2、本案诉讼费有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核实肇事车辆行车证、驾照真实有效,且提供的肇事车辆保单,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资料确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后,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根据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郭枫驾驶新安县公安局所有的豫C5032警号轿车在执行公务出现场,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县教堂西100米处时,与王慧芳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慧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慧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3、左锁骨骨折。住院56天(2012年1月14日到2012年3月9日),被告新安县公安局支付医疗费30455.71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医嘱:继续院外对症治疗,定期复查损伤,不适随诊。

另查明:一、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慧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王慧芳因车祸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及左锁骨骨折后,导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王慧芳因车祸左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导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王慧芳丈夫卫XX系河南省卢氏县官坡镇蔡家村人,户口为农村居民,卫XX自2002至2011为新安县电厂职工,在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电解2车间工作,王慧芳随其丈夫在新安县租赁房屋居住,后于2009年7月购买郭亚新开发楼东单元五楼西门,居住至今。原告王慧芳自2008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氏项目部工作(项目部实验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王慧芳出事故时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月均工资为2800元。原告王慧芳被扶养人母亲李XX出生于1938年2月6日,有一子一女。三、被告新安县公安局所有的豫C5032警号轿车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安县公安局给原告王慧芳垫付医疗费30455.71元,另付给原告王慧芳丈夫卫XX现金13700元。原告王慧芳与被告新安县公安局、郭枫调解时,一致同意原告王慧芳的二次手术住院费用(两处内固定)由新安县公安局承担1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慧芳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本人有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原告王慧芳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诉求应当合法、合理、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针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分配责任的依据。根据双方过错原因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郭枫代表新安县公安局出现场勘查,在执行公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后果应由新安县公安局承担责任。被告郭枫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告王慧芳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一、人身损失:(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据计算为30455.71元。(2)误工费。按照王慧芳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计算,期限为原告王慧芳出事故之日(2012年1月14日)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2012年11月1日),数额为26785.71元(93.33元/天×287天)。(3)护理费,根据医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王慧芳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服务行业标准69.53元/天计算,数额为7787.36元(56天×69.53元/天×2)。(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职工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期限为其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1680元(56天×30元/天)。(5)营养费,每日10元,期限为其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560元(56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89947.53元(20442.62元/年×20年×22%)。(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所扶养的母亲李XX系农村居民,可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2767.68元(5032.14元/年×5年×22%÷2人)。(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且提供的证据不客观真实。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70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精神,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王慧芳的二次手术医疗费用12000元。上述一、二、三项总计为182683.99元(含被告新安县公安局垫付30455.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原告王慧芳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683.99元,根据上述的归责比例,由被告新安县公安局承担40547.19元。关于二次手术医疗费用的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新安县公安局已支付44155.71元,双方相抵后,被告新安县公安局再赔偿原告王慧芳8391.48元。原告请求超过上述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慧芳120000元。

二、被告新安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慧芳8391.48元。

三、驳回原告王慧芳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王慧芳负担700元,被告新安县公安局负担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保健

                                             审  判  员   崔玉卿

                                             人民陪审员   张  炎

                                             

                                             二○一三年七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夏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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