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红燕诉陈玉平退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3:11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570号 |
原告陈红燕,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瑞滑,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苹,女,1967年9月21 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红燕诉被告陈玉苹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燕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崔瑞滑及被告陈玉苹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陈玉苹与吕红、原告陈红燕三人共同签订《退伙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当事人均一致承认,在新郑市‘今生有约婚纱影楼’合伙经营期间,对外没有任何债务”,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陈玉苹)同意退还乙方(陈红燕)和丙方(吕红)的入伙时的财产每人各10万元整,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为此,于签订退伙协议书的当日,被告陈玉苹为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日,如届时没有偿还完,剩余部分利息按2分利偿还。现上述款项已逾还款期限,被告仍毫无还款意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借条中约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三人合伙期间实际有对外债务,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发生大额亏损,退伙时双方定有口头约定,原告及吕红还应按亏损比例向被告返还7万元整,而原告及吕红都没有按照口头约定承担亏损,与法律相违背,也与退伙协议不符。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口头约定承担亏损后再请求退伙费用。另外,借条中的“2分利”是指逾期(2013年5月1日之后)付款利率为月息2分。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吕红及新郑市新光照相馆(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50万元,业主陈玉苹)订立《合作协议书》,约定将新郑市新光照相馆(丁方)更名为“新郑市今生有约婚纱影楼”,由被告陈玉苹(甲方)分别转让影楼股份15%给原告陈红燕(乙方)、吕红(丙方)后,陈玉苹(出资30万元占70%)、陈红燕(出资10万元占15%)、吕红(出资10万元占15%)合伙经营,陈玉苹向陈红燕出具了10万元的入股收条。2012年6月6日,经过协商,陈玉苹、陈红燕、吕红三方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陈玉苹退还陈红燕、吕红出资额各10万元,两人退出合伙,由陈玉苹全面接管并继续经营“新郑市今生有约婚纱影楼”,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三方均一致承认在“新郑市今生有约婚纱影楼”合伙经营期间,对外没有任何债务。同日,陈玉苹就退伙资金10万元给陈红燕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还完,逾期剩余部分利息按月息2分利偿还。现原告以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有还款并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退伙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吕红于2012年6月6日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的《退伙协议书》及退伙后的相关结款手续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合伙企业在合伙期间实际有大额亏损,有对外债务,合伙三方曾有口头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支付7万元亏损的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陈玉苹应该按照约定退还原告的10万元入伙财产,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有关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玉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红燕退伙财产人民币100 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玉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莉 代理审判员 赵西璞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俊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