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守玉与被告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3:08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739号 |
原告王守玉,男,1950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李建军,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王守玉与被告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守玉、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守玉诉称:2012年被告李建军儿子结婚,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8500元,有被告书写借条为证。其多次催要,被告李建军一直以经济困难推脱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建军偿还其借款8500元及并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王守玉放弃要求被告李建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建军辩称:原告所诉为实,但其确实是经济困难才未还原告借款,这段时间生意上不是太好,等过了这段时间生意好起来了,其自然会将钱还给原告。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4日,被告李建军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王守玉借款8500元,原告王守玉于同日将8500元给付被告李建军,被告李建军向原告王守玉出具了借到现金8500元的借条1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军未按期还款,原告王守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军向原告王守玉借款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守玉和被告李建军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李建军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王守玉请求被告李建军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守玉借款本金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温 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秀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