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爱花因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0:57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二初字第74号 |
原告:刘爱花,女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爱花因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许昌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立,被告新华人寿许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红的委托代理张建锋、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花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丈夫王西范在被告处投保了“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被告赔偿基本保险金额即50000元,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10000元,受益人为原告刘爱花。2012年7月31日,王西范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本人在被告处投保了“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被告赔偿基本保险金额即20000元,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10000元,受益人为原告刘爱花。2012年11月20日晚,王西范酒后在鄢陵县陶城乡十室村死亡,经公安部门尸检,认定王西范为意外死亡。被告拒绝理赔,为此现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90000元及当年度分红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华人寿许昌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西范系死因不明,不排除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不属意外死亡,故被告不应理赔。 原告刘爱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2份,以此证明王西范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鄢陵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出具的王西范尸体检验报告书各1份,照片1张,以此证明王西范系意外死亡。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王西范死亡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死亡的范畴。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爱花与王西范系夫妻,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丈夫王西范在被告处投保了“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被告赔偿基本保险金额即50000元,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10000元,受益人为原告刘爱花,并于当日缴纳保费3719元。2012年7月31日,王西范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本人在被告处投保了“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被告赔偿基本保险金额即20000元,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10000元,受益人为原告刘爱花,并于当日缴纳保费2369元。2012年11月20日晚,王西范酒后在鄢陵县陶城乡十室村死亡,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90000元及当年度分红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当年度分红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爱花及王西范分别与被告新华人寿许昌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及义务,原告刘爱花及王西范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保险费,被告新华人寿许昌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当保险事故出现时及时履行赔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告新华人寿许昌支公司辩称,王西范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死亡”,但被告未提供相应事实证据,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受益人为原告刘爱花,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华人寿许昌支公司给付保险金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及其他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刘爱花保险金9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会娟 代理审判员 郑耀强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一三 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