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中华诉中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08 21:35
赵中华诉中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0:55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新行初字第59号

    原告赵中华,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牟县商都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徐相锋,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中华诉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3月5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11日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中华及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牟政(行复决)字[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半年,被申请人中牟县公安局没有依法向原告赵中华送达任何法律文书,原告向被告提出对中牟县公安局不履行复议决定行为强制执行的申请,请求被告履行职责,强制执行中牟县公安局履行复议决定,对接到原告的所有诉求进行受理情况和处理结果的书面答复。原告至今未收到中牟县公安局依法送达的任何履行牟政(行复决)字[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名义的法律文书。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2、责令被告向中牟县公安局下达《行政复议责令履行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牟政复决字(2012)08号复议决定书;2、强制执行复议决定申请书(照片复印件)、邮寄强制执行复议决定申请书的 “邮政查询回复单”;3、“挂号信”查询结果复印件记录(网络原件直接下载);4、中国邮政“11185”人工服务台随时查询结果;5中牟县公安局其他案件“送达回执”(中牟县公安局为牟政行复[2012]08号案件中被申请人);6、被告提交的证据“送达回执”为复印件,在原告明确要求提交原件的情况下仍不提供。“送达回执”中各项关键信息被遮盖,送达人为机打人名和手写签名,格式违法等;7、被告[2013]01号责令履行通知书,国法函(2008)196号;8、公安机关信访文书式样十二《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和式样四《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和式样十《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9、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和原告证据“中牟县公安局局长接待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证据1、3、4、7、8是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送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6没有异议 ;认为证据2、5、9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关单位盖章签字,来源不明,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形式和种类;认为证据7、8是一个文件,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且该文件的真实性待查。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取1、2、6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虽然证据2、6是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提交的证据7经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不合法,无证明内容,不是证据;提交的证据5、8、9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原告诉被告不作为无关。对证据3、4、5、8、9,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被告作出牟政(行复决)字[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2年12月12日向中牟县公安局下达了《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中牟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6日以《情况说明》的形式向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并向被告附送了编号为410100120319529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送达回证。鉴于中牟县公安局已经履行复议决定,被告于2013年1月9日作出《关于赵中华责令县公安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的答复》,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签收。二、原告赵中华已经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牟政(行复决)字[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且该案件正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当中,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复议决定应中止审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牟政(行复决)字[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牟政行复责履字[2012]1号《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3、中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4、中牟县公安局编号为410100120319529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5、中牟县公安局送达回证;6、《关于赵中华责令县公安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的答复》;7、中牟县人民政府送达回证;8、赵中华起诉中牟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牟政(行复决)字[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审理的诉状;9、2012年8月30日郑州市中级法院指定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据4、5、8、9为复印件,其余均为原件。)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6、7、8、9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被告在本案起诉后制作的,与原告原来看过的责令履行复议决定通知书内容不一样;对证据3不予质证;认为证据4为变造证据,被告能提供原件而拒不提供,且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与其自己的信访卷宗矛盾;认为证据5为伪造证据,被告能提供原件而拒不提供,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

    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赵中华认为中牟县公安局不履行或消极履行法定职责,向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牟政(行复决)字[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责令被申请人中牟县公安局在本决定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并根据受理情况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完毕。(二)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申请。”。后原告赵中华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审理和决定”,该案件于2012年8月30日被裁定移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当中。

    2012年11月26日,原告赵中华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其强制履行牟政(行复决)字[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申请书,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收到该申请后,其下属的法制办公室于2012年12月12日向中牟县公安局作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2012年12月26日中牟县公安局向被告法制办出具了对于该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情况说明》及其向原告赵中华出具的《答复意见书》,并附有送达回执。

    2013年3月,原告赵中华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强制执行牟政(行复决)字[2012]08号复议决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法院责令被告向中牟县公安局下达《行政复议责令履行决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后,移交我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赵中华要求其强制执行复议决定申请书后,已经向中牟县公安局下达了《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并将中牟县公安局的履行情况告知了原告赵中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原告赵中华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及责令被告向中牟县公安局下达《行政复议责令履行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赵中华与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一案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中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故本案不需中止审理,被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及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中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艳敏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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