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强、闫秀云、王小六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0:48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147号 |
上诉人 (原审被告) 王强,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 (原审被告) 闫秀云,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强之母亲。 上诉人 (原审被告) 王小六,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强之父亲。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马超,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强、闫秀云、王小六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秀云、王小六,被上诉人马超的委托代理人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马超与被告王强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见面时,被告王强收受原告见面礼11000元。因原告的住房陈旧,原告向被告承诺婚后翻建新房,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押金,以保证原告与王强婚后翻建新房。2010年5月22日,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30000元、建房押金40000元。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强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17日,原告马超与被告王强生育一子马家祥。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王强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王强回其娘家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不当得利纠纷。原告马超与被告王强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马家祥,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王强所生之子虽未满两周岁,被告王强以此为由主张该子由其抚养。抚养子女应以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为原则,被告王强生育该子后,因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离家外出,将哺乳期内的孩子交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作为人母被告王强未尽其责,现该子已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时间相对较长,了解该子的生活规律,该子与原告及其父母之间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现若改变该子的生活环境,交由被告王强抚养,将对该子的成长产生不利影响。故原告马超与被告王强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王强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至该子18周岁止。原告请求被告王强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数额过高,与当地生活水平不相符,不应全部支持。被告王强辩称由其抚养所生之子,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建房押金,本院认为,恋爱结婚,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收受彩礼的行为本属陈规陋习,不应提倡,被告以婚后翻建新房为由让原告给付建房押金使美好的爱情与婚姻披上交易的色彩,显属不当。现原告与被告王强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三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给付的建房押金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建房押金4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方仅向其出示过存折,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建房押金,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该辩称理由及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王强返还项链一副,被告王强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强辩称, 与原告共同生活时带去的棉被及太空被共计十二条应予返还,以及为其子治病的借款应由原告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收集到证 据后可另案主张。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家庭在双方同居生活后购买了部分红砖。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收受原告的建 房押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砖块系被告出资购买,也说不 清楚购买红砖的具体情况,因此,被告该辩称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马超与被告王强所生一子马家祥由原告马超抚养,被告王强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自2012年10月起至该子18周岁止,2012年度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之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王强、王小六、闫秀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超款4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王强、闫秀云、王小六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非婚生子马家祥由其抚养。二、原审法院认定其返还40000元建房押金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强与马超同居生活期间生一子马家祥,在王强离家外出后,马家祥长期随马超生活,如改变其生长环境不利于马家祥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判决马家祥由马超抚养,抚养费由王强负担正确,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王强、闫秀云、王小六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给付马超40000元建房押金事实错误的问题。马超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王强、闫秀云、王小六收取其40000元建房押金,且该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王强、闫秀云、王小六主张其未收40000元建房押金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强、闫秀云、王小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明 建 文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新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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