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邮政局诉李栓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5
新郑市邮政局诉李栓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8:49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400号

    原告新郑市邮政局,住所地:新郑市中华路3号。

    代表人张海燕,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浩,法律顾问。

    被告李栓成,男,成年。

    原告新郑市邮政局诉被告李栓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秦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栓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9日,我局供应给被告李栓成“喜来乐”牌(28-6-6)化肥50袋,单价90元/袋,价值4500元;供应“喜来乐“牌(15-15-15)化肥40袋,单价120元/袋,价值4800元。被告收货后向我局出具了借到化肥款9300元的借条,经我局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化肥款9300元。

    被告李栓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被告李栓成购买原告新郑市邮政局的“喜来乐”牌(28-6-6)化肥50袋,单价90元/袋,价值4500元;购买“喜来乐“牌(15-15-15)化肥40袋,单价120元/袋,价值4800元。共计价值9300元。由原告的工作人员执笔书写“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署名确认。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到本院,请求依法追回该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栓成于2010年6月9日向原告新郑市邮政局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在一定期限内将出借物交给借用人,到期后返还借用物的合同。本案纠纷中,原、被告之间的手续为“借条”,但原告新郑市邮政局将化肥交给被告李栓成直接或间接用于农业生产,基于该物的所有权消灭,此后,被告是不能返还原物的,因此双方之间非为借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将化肥所有权转移给被告,由被告支付价款,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93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栓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郑市邮政局货款9300元。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栓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青峰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楚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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