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汴京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5
叶汴京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8:36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鼓刑初字第0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杨××,男,1994年8月24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杨戎,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叶汴京,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尤超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汴京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庆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杨××的诉讼代理人杨戎、张克俊、被告人叶汴京及其辩护人尤超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杨××(男,1994年8月24日出生,听力一级残疾)因自认为之前和位于包公湖南路69号院1号楼101室的个体烟酒店主有矛盾,于2012年11月13日5时许,用脚踢该店门,门开后,杨××进入屋内与店主被告人叶汴京发生厮打,后杨××逃窜,被告人叶汴京在其后追赶,当又追至店门口的马路上时,被害人杨××被叶妻刘××拦下,被告人叶汴京用铁锨击打被害人杨××的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将杨××头部及腿部、手部等处致伤,后被告人叶汴京报警。被害人杨××所受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属于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以被告人用铁锨将原告人头部、腿部打伤,造成原告人杨××轻伤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叶汴京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688.29元、鉴定费350元、护理费11400元、住院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20元、重新购置助听器费50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自行车及衣物损失费1500元,共计116458.29元。

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九张;衣物;住院病历三页;医疗票据九张:金额16688.29元;出院证一张:住院97天;开封市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人的父亲杨戎扣工资总计11400元;出租汽车发票52张:金额520元;鉴定费6张:金额350元;助听器维修返制单、用户手册、收据:证实原告人使用的助听器于2003年3月16日购买,价值22000元整,2012年11月25日返修。

被告人叶汴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害人头部伤不是其打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辩护人辩称,本案中杨××的轻伤并非叶汴京造成的,叶汴京不应当负刑事责任。该伤系杨××在非法进入叶汴京的烟酒店后,自己造成的。即使该伤是叶汴京造成的,因为杨××的非法行为,叶汴京行使正当防卫权,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宣告被告人叶汴京无罪。

被告人向本院提交接出警登记表;诊断证明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男,1994年8月24日出生,听力一级残疾)因自认为之前和位于包公湖南路69号院1号楼101室的个体烟酒店主有矛盾,于2012年11月13日凌晨5时许,骑自行车途径包公湖南路时,用脚踢烟酒店门,门开后,杨××进入屋内与该店店主即被告人叶汴京发生厮打,后杨××逃跑,被告人叶汴京在其后追赶,杨××跑至鼓楼法院附近,后折回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人叶汴京在后追赶,在追至店门口的马路上时,被害人杨××被叶汴京妻子刘××拦下,被告人叶汴京用铁锨击打被害人杨××的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将杨××头部及腿部、手部等处致伤,后被告人叶汴京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杨××2012年11月13日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2013年2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97天,医疗费16688.2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汴京供述,被害人杨××陈述,证人刘××、董××、周××、李一×、李二×、宋××的证言,开封市鼓楼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证明、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残疾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损伤照片及鉴定书、被害人受伤照片、受伤时的衣物、杨××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出院证、出租汽车发票、鉴定费、助听器维修返制单、用户手册、收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汴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叶汴京无罪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悖,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杨××在事件的发生原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叶汴京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叶汴京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杨××轻伤住院治疗,叶汴京应对给杨××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医疗费16688.29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520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11400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全年)计算,即住院97天计算,为8938.35元,故护理费应按8938.55元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10元、营养费应为2910元;关于重新购置助听器费50000元的请求,因尚未发生,应按其提供的购买原助听器的费用22000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发生后再予追偿。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汴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叶汴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医疗费16688.29元、护理费8938.55元、住院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291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520元,助听器费22000元,共计54316.8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玉 宏

                                                审 判 员  何 云 娣

                                                审 判 员  肖 立 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婷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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