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郑新建诉被告冯英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7:06 |
|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原民初字第169号 |
原告郑新建,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冯英,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郑新建诉被告冯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刘敏、娄彦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幼在同一所小学上学,2001年至2009年一起在广东打工。2004年农历2月份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2004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23日,女儿郑XX出生,2007年2月6日,儿子郑XX出生,出生后均未满三个月就由原告父母抚养。婚后家庭关系和夫妻感情都很好。2010年原告父母在原阳县城承租一间店铺,由被告自己经营服装生意。2010年5、6月份没有和原告商量被告就把服装店转让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音信全无。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郑XX和女儿郑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3万元,教育费(自出走起)每月5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结婚证。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自幼在同一所小学上学,2001年至2009年两人一起到广东打工。2004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郑XX,2007年2月6日生育儿子郑XX。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2010年原告父母在原阳县城承租一间店铺,由被告自己经营服装生意。后被告将服装店转让离家出走,现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家亦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两个子女。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新建与被告冯英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刘 敏 审 判 员 娄彦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鲁传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