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朱艳红诉被告郑广全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9:19 |
|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原民初字第582号 |
原告朱艳红,女,1976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好(原告舅舅,)住封丘县陈桥镇下济庙村。 被告郑广全,男,1969年4月20日生。 原告朱艳红诉被告郑广全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彦峰、刘敏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再婚,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爱,2006年10月27日生一女郑XX,2008年5月3日郑XX,现随原告生活。同年原、被告在原阳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对原告开始还可以,但因原告是再婚,被告就看不起原告,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伤害原告的情感,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郑XX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称被告打他不是事实,我们生育了三个子女,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郑XX、儿子郑XX,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贾秀军、贾秀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2,的异议是,两个证人是原告的亲属,说的不是事实。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依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是再婚,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爱,2006年10月27日生一女郑XX,2008年5月3日生儿子郑XX,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6月4日原、被告在原阳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初原、被告生气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2月份生气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主张理由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感情破裂的认定条件,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艳红与被告郑广全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利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娄彦峰 二零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鲁传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