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志科与杨秋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6:22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王民初字第35号 |
原告王志科,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化,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秋喜,男,43岁左右。 原告王志科诉被告杨秋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化、罗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秋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科诉称,2005年,被告在滑县宏达二期五号楼承包工程时,雇佣原告为其打工。后被告以暂时无钱支付工资为由,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时至今日,经原告长期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2 02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秋喜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杨秋喜在滑县宏达二期五号楼承包工程时,雇佣原告王志科为其打工。后来双方结算工资时,被告杨秋喜为原告王志科出具了欠条,欠条显示“今欠到,王志科人民币壹万贰仟零贰拾¥(12 020)元。说明(上砖、外架、日工、砼)。经手人杨秋喜,2005年12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资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志科受雇于被告杨秋喜,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 020元未付,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为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2 0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2月20日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秋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秋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志科工资款12 0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秋喜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学 稳 审 判 员 韩 伟 周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华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雪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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