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洪俭与朱淑梅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6:1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少民初字第25号 |
原告赵洪俭,男,46岁。 被告朱淑梅,女,43岁。 原告赵洪俭诉被告朱淑梅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洪俭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离婚。双方婚生女赵某某随被告生活,后原告一直未见女儿,现依法起诉,要求每月探视原、被告婚生女赵某某一次。 被告朱淑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洪俭与被告朱淑梅于2001年2月2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生一女赵某某。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朱淑梅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赵洪俭离婚,本院于2002年3月27日作出(2002)中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淑梅与赵洪俭离婚,婚生女赵某某随朱淑梅生活。现原告赵洪俭向本院起诉要求每月探视婚生女赵某某一次。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2)中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本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对婚生女赵某某的探视问题没有进行约定,现原告赵洪俭要求每月探视婚生女赵某某一次,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朱淑梅协助原告赵洪俭每个月第一个星期六探望婚生女赵某某一次,至赵某某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 玉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林 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