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继红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4:50 |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鼓刑初字第05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继红,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曾于1983年5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1999年2月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2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继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刘继红在开封市西门大街迪臣小区门前与闫××因双方妻子工作上的琐事发生争执,刘继红将闫××打倒在地,造成闫××两颗门牙脱落,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继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继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凌晨5时许,在开封市西门大街迪臣小区门前,被告人刘继红与闫××因双方妻子工作上的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扯,刘继红将闫××打倒在地,造成闫××二颗门牙脱落,经法医鉴定闫××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2月2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继红赔偿闫××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19000元,闫××不再追究刘继红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继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继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玉 宏 审 判 员 何 云 娣 审 判 员 肖 立 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 婷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