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孙平安与被告孙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5:54 |
|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原民初字第33号 |
原告孙平安,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狄运增,封丘县天平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孙梅香,女,1965年5月9日出生。 原告孙平安与被告孙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刘敏、娄彦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爱人找原告说“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先借款给我用”,于是看在朋友的份上,就一次借给65000元,当时被告的爱人收到钱后让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并亲自在欠条上签字,按上手印。2011年1月12日写下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5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4月份被告爱人卢保忠称在郑州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万元,两三个月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时被告未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后被告偿还原告5.5万元,下欠6.5万元于2012年1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下欠6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有欠条,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梅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平安现金6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利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娄彦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鲁传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