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纪伟诉高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4:49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374号 |
原告赵纪伟,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艳,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桂彬,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留锋,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石槽乡小王营行政村小王营村,系被告高艳父亲。 原告赵纪伟诉被告高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彬、高留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纪伟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2月被告回娘家后一直没回来,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艳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由于婚后被告没有给原告生育子女,原告开始嫌弃被告。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婚前的嫁妆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电动车、5组合柜一套、梳妆台及被子12双仍应归被告所有。3、离婚后被告没有居所,又患有疾病,属于婚姻法中所说的经济困难,离婚后被告的疾病还要进一步治疗,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2月15日在沈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农历2月13日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高艳的婚前财产有5组合柜1套、梳妆台1个、柜子1个、被子10双、毛毯1条、皮箱1个、茶具1套;2、被告高艳患有妇科疾病;3、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结婚不久就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艳主张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电动车是其婚前财产,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艳患有疾病,离婚后无经济来源,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纪伟与被告高艳离婚; 二、被告高艳的婚前财产仍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赵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予被告高艳经济帮助1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非 审 判 员 蒋 旭 人民陪审员 郑西芳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国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