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明伦诉李战胜劳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5
谢明伦诉李战胜劳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4:48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谢明伦,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义忠,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战胜,男,1963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明伦诉被告李战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伦的委托代理人蔡义忠、被告李战胜的委托代理人穆明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谢明伦受雇于被告李战胜承接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新郑南段二标段工地做工。2012年8月30日经结算,被告李战胜欠原告谢明伦工程款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当年九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李战胜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谢明伦施工队承建工程有缺陷,中间通知了原告,原告答应派人修复,但始终未来人修复,原告承诺修复费用从欠款中扣除。施工缺陷修补使用工料费有:1、环氧树脂10组,每组500元,合计5000元。人工费4200元。2、墩身主筋32、25位移、复位用工4800元。3、端横梁7#筋修复制作费4200元,共计18200元。扣除维修费用后,下余款项付给原告,但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谢明伦承接了被告李战胜承包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新郑南段二标段工地的劳务施工任务。后经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未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2年9月底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战胜未付。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战胜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谢明伦出具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战胜欠原告谢明伦工程款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在2012年9月底前付清该款,但其虽经催要仍长期拖欠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李战胜辩称原告施工存在缺陷应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战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谢明伦工程款20000元,并应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战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青峰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楚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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