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建花诉被告周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4:43 |
|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原民初字第965号 |
原告李建花,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周兴旺,男,约40多岁。 原告李建花诉被告周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季林、毛冠惠、闫保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以投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31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间和利息的借条。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372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曾在太平镇太南村经营一门窗门市部。2011年10月25日被告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3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一分计算,被告按约定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借原告款31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兴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建花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一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毛冠惠 审判员 闫保富
二〇一三年七月 日
书记员 鲁传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