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艳秋诉被告祁永刚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5:39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424号 |
原告张艳秋,女。 被告祁永刚,男。 原告张艳秋诉被告祁永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秋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1999年10月26日开始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祁XX;2002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祁XX。其与被告婚前感情较好,但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其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祁永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9年10月26日开始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祁XX;2002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祁XX。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但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经常打架、生气、长期分居,其申请了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其与被告经常生气、分居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及证人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而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现双方仍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孩祁XX、男孩祁XX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其子女祁XX、祁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艳秋与被告祁永刚离婚。 原被告的婚生女孩祁XX、男孩祁XX由原告张艳秋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艳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振宇 审 判 员 姚 琳 人民陪审员 韩仁长 二 ○ 一三 年 七月 八日 书 记 员 虎伍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