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永顺与贾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4:19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王民初字第95号 |
原告李永顺,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王宝正,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有杰,男,约40岁。 原告李永顺诉被告贾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顺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有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顺诉称:2012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2.5分。两个月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0 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贾有杰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被告贾有杰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李永顺现金50 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借款期限为2012年 3月4日—2013年1月4 日,但未注明利息。原告催要,被告贾有杰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贾有杰书写的借条为证,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50 000元,有被告贾有杰书写的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予以偿还。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借条上并未注明,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永顺人民币50 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永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被告贾有杰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