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琦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3:53 |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鼓刑初字第10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琦,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2006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4时许,在开封市宏学街特1号院内6号楼下,被告人林琦携带一把折叠刀具将被害人王××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的电线割断,正准备盗窃电瓶离开时被小区保安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刀具一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琦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林琦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刀具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 立 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 婷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