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动姣、李艳涛、李艳芳、李义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曹古寺村村民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曹古寺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焦志国生命权纠纷一

2016-07-08 21:35
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动姣、李艳涛、李艳芳、李义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曹古寺村村民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曹古寺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焦志国生命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3:4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 。

负责人王政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跃辉,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春,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动姣,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涛,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芳,女,1993年1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堂,男,192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胡动姣、李艳涛、李艳芳、李义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曹古寺村村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杨百亮,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曹古寺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 。

负责人朱铁玲,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志国,男,成年,汉族 。

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动姣、李艳涛、李艳芳、李义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曹古寺村村民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曹古寺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焦志国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跃辉,被上诉人胡动姣、李艳涛、李艳芳、李义堂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曹古寺村村民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曹古寺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焦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动姣、李艳涛、李艳芳、李义堂于2012年 2月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53639.52元,原告仅主张403563.86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下午,原告胡动娇与李银平开车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曹古寺村西107国道附近的二手木材市场购买木材。装木板时,二人曾就上方的高压线是否安全向木材出卖人进行了询问。装完车后准备绑车时,李银平将钢丝绳朝车厢上甩时碰到高压线被击倒在地。事故发生后,李银平经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原告方支出医疗费965.9元。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李银平死亡,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了李银平死亡通知单。事故发生地上方的高压电线为郑供李弓西线,系10千伏高压线,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系该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另查明,死者李银平生前系河南省兰考县垌阳镇岳寨村二组村民;原告胡动姣系李银平之妻;原告李艳涛系李银平之子,现为兰考县第一高级中学1205班的学生;原告李艳芳系李银平之女,现为开封教育学院幼儿教育专业的学生;原告李义堂系李银平之父,庭审中,原告方称李义堂共生育四个儿子、二个女儿。四原告户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李银平、原告胡动娇自2009年8月10日起在兰考县城关镇北街居委会居住,从事板材运输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致人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l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本案涉及的线路为10千伏,系高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作为本次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其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并未在事故发生地设置安全标志,亦未对高压线下二手木材市场有关影响电力安全的行为责令改正,故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对李银平的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其责任为70%。《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二)向导线抛掷物体;……。李银平在二手木材市场购买木材过程中不慎触电身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高压电线的危险性,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其责任为30%。对于原告请求医疗费965.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63896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2626.12元,共计386522.1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河南省2011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计算20年,共计363 896元。受害人李银平父亲即原告李义堂年龄已超过75周岁,且受害人父母育有六名子女,依据河南省2011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被抚养人李义堂的生活费共计4319.95×5÷6=3600元。受害人李银平女儿即原告李艳芳在受害人死亡时未满18周岁,依据河南省2011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的标准计算一个月,被抚养人李艳芳的生活费共计4319.95÷12÷2=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以上共计367676元。对于原告该项请求,对36767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515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的标准计算,月工资标准平均为2525.25元,计算六个月,共计15151.5元。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受害人李银平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对于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433793.4元。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03655.38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曹古寺村村民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曹古寺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焦志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曹古寺村村民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曹古寺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焦志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赔偿原告胡动姣、李艳涛、李艳芳、李义堂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万三千六百五十五元三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动姣、李艳涛、李艳芳、李义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导致责任划分有误;2、原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责任划分严重错误;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未合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动姣、李艳涛、李艳芳、李义堂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受害人因高压电导致死亡是双方已确认的事实。高压电线在正常状态下对周围环境有影响,公司作为产权人未照电力设施法律法规未设置保护标志,本案发生与公司有关,对受害者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责任划分正确;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3、作为上诉方未提议新证据即视为上诉理由不充足。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曹古寺村村民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曹古寺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焦志国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造成李银平中电伤亡是否与被上诉人有关;2、一审划分责任是否正确;3、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致人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作为本次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其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未在事故发生地设置安全标志,亦未对高压线下二手木材市场有关影响电力安全的行为责令改正,故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对李银平的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李银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高压电线危险性,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酌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70%和3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传武

                                             审  判  员  王育红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漆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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