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立诉杨瑞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2:11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13号 |
原告:张立,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锋、胡巧玲,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瑞红,女,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立诉被告杨瑞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锋、胡巧玲,被告杨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时间不长,俩人便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仅不做家务而且把家当作旅馆,在不告知原告之下想走就走;且原告发现被告回家时身上携带不属于原被告购买、使用的夫妻生活用品。2012年年初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去做了人流手术,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创伤。原、被告双方之间已毫无感情且有怨恨的成分在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告所述我经常携带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用品完全没有证据,我有证人证明是别人买的放到我包里了。原告白天什么也不干,经常去网吧打游戏,晚上也不回家。我以前一直容忍他,持续了两年时间,他还是打游戏不改,这样的情况无法要孩子,人流手术原告并非不知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相识后恋爱,2011年10月18日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10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2月底被告进行了流产手术。2012年4月底原、被告双方因吵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判令夫妻双方离婚应以感情彻底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有矛盾,但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有原告张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审 判 员 赵保健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