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胡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0:33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302号 |
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朱国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岩,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依水,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靖,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告胡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岩、韩依水及被告胡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称,被告胡靖2000年8月4日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8月开始在原告处从事飞行工作,现为原告飞行员。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有效期至被告退休或死亡才自然终止。2013年1月9日,被告提出辞职,2013年1月21日,原告复函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尚在有效期内,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没有对原告给予赔偿,双方劳动关系不应予以解除。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驳回被告胡靖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 被告胡靖辩称,依据《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和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被告自愿主动提出向原告支付210万赔偿费用。被告符合离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已书面提出离职申请,被告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4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胡靖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0年8月4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并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其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续签、变更、终止、解除,经济补偿、赔偿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争议处理及其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月9日,胡靖向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递交书面辞职书,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月21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出《关于胡靖同志辞职信的复函》,不同意胡靖的辞职申请,并于2013年1月24日将该复函送达胡靖。2013年3月7日,胡靖不再执行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飞行任务,不再到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2013年3月11日,胡靖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35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8日解除。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辞职书,关于胡靖同志辞职信的复函、回执,劳动争议申请书,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3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胡靖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靖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被告胡靖作为劳动者享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被告胡靖已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书面辞职,自2013年3月7日起不再到原告处工作,故被告胡靖已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且被告胡靖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期间及在本次诉讼中均坚持解除劳动合同,并已不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与法律规定和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胡靖自2013年3月7日不再到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3月7日解除。 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提及赔偿问题及金额,本院对被告胡靖主动赔偿原告210万元的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胡靖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3月7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三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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