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郜得臣与被告牛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1:49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735号 |
原告郜得臣,男,1946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牛建林,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郜得臣与被告牛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郜得臣、被告牛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得臣诉称:2012年被告牛建林承包工程,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8500元,有被告书写借条为证。其多次催要,被告牛建林一直以经济困难推脱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牛建林偿还其借款8500元及并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郜得臣放弃要求被告牛建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建林辩称:原告所诉为实,但其确实是经济困难才未还原告借款,承包工程自己还未领到钱,等工程结束了,其自然会将钱还给原告。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27日,被告牛建林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郜得臣借款8500元,原告郜得臣于同日将8500元给付被告牛建林,被告牛建林向原告郜得臣出具了借到现金8500元的借条1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牛建林未按期还款,原告郜得臣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牛建林向原告郜得臣借款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郜得臣和被告牛建林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牛建林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郜得臣请求被告牛建林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郜得臣借款本金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建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文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秀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