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卫彬诉付银霞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3:22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505号 |
原告王卫彬,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银霞,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王卫彬诉被告付银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付银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卫彬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相继生育长女王一X,次女王二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无共同语言,且被告对父母不孝,有拜金主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女儿,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付银霞辩称:原告王卫彬所诉不是事实,被告照顾着两个孩子还帮助原告父母干活,和原告没有生过气,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 同年7月3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王一X,2011年11月25日生育次女,取名王二X。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庭琐事生气引起纠纷,原告王卫彬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来因家庭琐事生气引起纠纷,夫妻感情并未受到很大影响,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能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会消除彼此之间的隔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卫彬没有提供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卫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卫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非 审判员 潘华东 审判员 王文光
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蒋 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