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凌云与被告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新蔡县住建局)、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新蔡县污水处理厂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1:30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40号 |
原告杨凌云,女,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市民。法定代理人祖贺英,系原告母亲,1951年11月1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怀龙,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建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巍,男,1971年1月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晨,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污水处理厂。 法定代表人闫红星,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凌云与被告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新蔡县住建局)、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新蔡县污水处理厂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凌云的法定代理人祖贺英、委托代理人方丽,被告新蔡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舰,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巍、刘晨,被告新蔡县污水处理厂的委托代理人简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凌云诉称,2011年6月18日22点40分左右,原告骑着踏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途径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小十字街南150米处路段时,撞在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施工时没有填平的坑中摔伤,摩托车损坏。后被“120”车送至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6月19日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脑轴索性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损害”,共住院治疗101天,出院后原告智力低下、反应迟钝、生活不能自理。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已经构成七级伤残;康复治疗期间为部分护理依赖。后原告起诉至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年5月17日,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140448.26元及康复期间护理费15930.26元。判决后,原告的身体及智力一直未见好转,后于2012年9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主要症状为智能减退、复视。遗嘱24小时陪护。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18907.38元,扣除已判决赔偿金98313.78元,应为522593.60元。 被告新蔡县污水处理厂辩称,污水厂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也不是地面的施工人,本案应由施工方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本次判决应扣除上次判决的相应数额,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损伤已经判决作出处理,原告不应再另行起诉,属重复起诉。责任划分原判决已经认定,应参照原判决进行。 被告新蔡县住建局与以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蔡县住建局是被告新蔡县污水处理厂的主管单位。2010年9月3日新蔡县污水处理厂作为发包方、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新蔡县城区污水管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建新蔡县城区污水管网工程,承包范围为:新蔡县城区新正路西段、西环路北段、北大街、政府东街。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于2010年12月26日对新蔡县城区北大街路段(小十字街至大十字街)进行挖井施工,因该路段地下渣土回填过深无法施工,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向发包方新蔡县污水处理厂及有关主管部门及时反映后停止施工,并及时对开挖的工作坑和降水井进行了砂石回填。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在对修复的路面进行硬化过程中,该路段西侧十余户居民认为挖井施工导致其房屋出现裂缝,并阻止路面修复,致使路面修复无法进行,路面留下浅坑。该路段西侧十余户居民多次到县委、县政府反映,并要求被告新蔡县住建局解决房屋损坏问题,没有得到解决。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于2011年1月份撤出施工现场,该工程施工合同中止。2011年6月18日22点40分,原告杨凌云骑着踏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途径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小十字街南150米处,撞在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施工时没有填平的坑中摔伤,摩托车损坏。后被“120”车送至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6月19日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脑轴索性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损害”,共住院治疗101天。2011年11月15日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经构成七级伤残;康复治疗期间为部分护理依赖,康复期间暂定一年。后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以施工单位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建设单位新蔡县污水处理厂及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诉至新蔡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杨凌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354.55元、误工费6590.32元、护理费24746.45元(含康复期间的护理费15930.26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010元、残疾赔偿金140448.2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006.18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654元,以上共计221933.58元。判决被告新蔡县污水处理厂赔偿原告杨凌云各种损失共计221933.58元的50%即110966.79元;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赔偿原告杨凌云各种损失共计221933.58元的10%即22193.35元;被告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杨凌云各种损失共计221933.58元的10%即22193.35元。并判决被告新蔡县污水处理厂赔偿原告杨凌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赔偿原告杨凌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但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原告的身体及智力一直未见好转,出现智力低下、反应迟钝、生活不能自理情况。原告又于2012年2月20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5元;2012年6月27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11.96元;2012年7月20日、8月11日在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26.30元; 2012年9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9430.70元,经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期间住宿花费1028元;于2013年1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51.50元,于2月28日至3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2660.74元。于2013年3月20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142元。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驻安康所[2013]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摔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三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3091元。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7日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凌云构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三级、七级、八级及十级,且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18907.38元,扣除已判决赔偿的98313.78元,应为522593.60元。原告有一子李洋龙,1999年8月17日出生。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驻安康所[2013]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本案的发生原告曾以新蔡县污水处理厂、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新蔡县住建局为被告诉至新蔡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新蔡县人民法院就该赔偿请求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为建设单位的新蔡县污水处理厂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50%赔偿责任;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新蔡县住建局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自身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双方对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但原告的脑外伤治愈后,出现脑外伤后遗症,导致原告出现精神障碍、左右眼及右腿发生残疾,并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最终为3级、7级、8级、10级等四项残疾等级,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系原告继续治疗过程中所产生,其出现的精神障碍、左右眼及右腿出现的残疾情况,系其在继续治疗过程中出现的,其现再次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责任划分应参照(2012)新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比例确定。据此对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在本判决中应予以扣除。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没有相应医疗票据的部分,因其没有提供相应医院在医院外购药花费的合理性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就医情况,本次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酌情考虑为4000元。因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其护理费赔偿标准应为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据此本案原告杨凌云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3938.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442.62元×14天÷365=78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营养费10元×14天=14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28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80%+4%+3%+1%)=359790.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6年×(80%+4%+3%+1%)×0.5=36255.01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0442.62元×20年×30%=122655.72元、鉴定费4291元,以上共计543302.10元,扣除已判决的残疾赔偿金140448.2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006.18元),应为402853.84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受到伤害的程度及本地经济情况等因素酌定为40000元,但应扣除已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蔡县污水处理厂赔偿原告杨凌云各种损失共计402853.84元的50%即201426.92元。 二、被告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杨凌云各种损失共计402853.84元的10%即40285.38元。 三、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赔偿原告杨凌云各种损失共计402853.84元的10%即40285.38元。 四、被告新蔡县污水处理厂赔偿原告杨凌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各赔偿原告杨凌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五、驳回原告杨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9595元,被告新蔡县污水处理厂负担4798元,被告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960元,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负担960元,原告杨凌云负担2877元(免交1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东红 审 判 员 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搏 |
